(2017)粤03民终1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日光薄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车仆汽车用品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光薄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车仆汽车用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1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光薄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安创新科技广场A座1705室。法定代表人:陈冠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静,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车仆汽车用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巿宝安区石岩镇光明路17号A栋2楼。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鑫,男,汉族,1989年12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枣阳市。上诉人日光薄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车仆汽车用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2402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日光公司上诉请求:l、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车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车仆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审判决判将车仆公司要求的2013年3月13日至2016年10月13日的仓租费损失认定为不当得利款要求日光公司返还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日光公司与车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由法院两审判决认定解除,该终审判决于2015年8月12日生效,即双方的合同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这个时间段,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车仆公司在该时间段内保管货物,是基于合同的正常履行,是合同义务,并非没有合法根据。而从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10月13日,是判决执行期间,双方互负退款及返货的义务,车仆公司是基于履行判决及后合同义务保管货物,也并非没有合法根据。因此,日光公司与车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不当得利得构成要件,日光公司不属于不当得利。二、车仆公司主张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的仓租费损失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判决认定“(2013)深龙法鹏民初字第240、344号案中,车仆公司主张的时间段为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时间段不一致,故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情形”但遍览整个民事判决书,不论是车仆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仓租费损失,还是法院判决的认定给付仓租费损失,都没有表述时间段,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车仆公司口头陈述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2013)深龙法鹏民初字第240、344号认定支持的仓租费费损失应当是整个合同履行期间,车仆公司属于重复起诉。三、2015年8月12日判决生效日至2016年10月13日,是(2013)深龙法鹏民初字第240、344号判决执行期间,如果车仆公司认为日光公司延迟履行判决,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通过执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寻求权利救济,关于执行阶段的法律对于延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及延迟完成判决规定的行为,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车仆公司另行立案起诉该时间段内已被生效判决认定的内容,亦属于重复起诉。四、车仆公司起诉要求的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10月16日部分的仓租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2013)深龙法鹏民初字第240、344号判决中车仆公司诉讼请求及法院判决只支持了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的仓租费,另一方面又以“车仆公司自2013年3月13日即主张日光公司赔偿其仓租费损失,至今仍在执行阶段”为理由认定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属于自相矛盾,错误适用法律。被上诉人车仆公司针对日光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法律关系属于不当得利是正确的;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是有事实依据的;三、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有法律依据的。车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3月13日到2016年10月13日的仓库租赁费损失363350元;2、被告支付原告诉讼期间的仓租费并自判决之日起限期七日内完成退货,逾期每月加收月租金30%的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3日,深圳市龙岗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13)深龙法鹏民初字第240、344号],判决日光公司对车仆公司承担退货责任并赔偿车仆公司仓租费损失77220元。该案中,本案车仆公司提交一份作为乙方、承租方与洪佳良(出租方、甲方)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上屋村XXX仓库厂房65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月租金8450元,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及一份洪佳良于2013年3月13日出具的《厂房租赁证明》,证实车仆公司至该日租用其仓库存放太阳膜,已收取租赁押金13000元、租金35977元,尚欠41243元未付。龙岗区法院认定车仆公司为保管日光公司的货物租用了仓储场地并支付了仓储费用,属履约费用损失,车仆公司要求日光公司赔偿其仓租费77220元,不超过合理限度,法院予以支持。日光公司上诉后,2015年8月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710、171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10日,车仆公司就上述案件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5)深福法执字10850号。车仆公司提交一份2016年10月11日,由案外人洪XX出具的《厂房租赁合同续租证明》,证实车仆公司自2012年6月18日起租用上屋村XX仓库,用途为存放日光公司的太阳膜。租期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到期后一直续租,月租金8450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日光公司一直未办理退货手续,其太阳膜仍由车仆公司租赁仓库自2012年存放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车仆公司自2012年6月17日租用仓库为日光公司代管货物至今,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日光公司应办理退货手续并赔偿车仆公司自2012年6月17日至2013年3月13日的仓租费,但日光公司一直未办理退货手续,导致车仆公司不得不继续租用仓库保管日光公司货物,由此产生的仓租费损失,应由日光公司承担。关于日光公司抗辩重复诉讼问题,因(2013)深龙法鹏民初字第240、344号案中,车仆公司主张的仓租费时间段为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13日,与车仆公司主张的时间段并不一致,故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情形。关于日光公司抗辩的已过诉讼时效问题,车仆公司自2013年3月13日起即主张日光公司赔偿其仓租费损失,至今仍在强制执行阶段。因该损失为持续发生,故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车仆公司、日光公司并未就该部分仓租费损失在执行程序中达成一致,故车仆公司可向法院进行诉讼主张。又因车仆公司自2012年起一直为日光公司租用仓库保管货物至今,车仆公司必然发生仓租费损失,现车仆公司提交续租证明并主张仍继续租用同一仓库的说法可信性较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月租金8450元的标准,日光公司应赔偿车仆公司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的仓租费损失363350元。因车仆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起诉后的仓租费损失,对于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且日光公司的退货已由车仆公司提出过诉讼主张,故一审法院不再重复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日光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车仆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363350元;二、驳回车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日光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深龙法鹏民初字第240、344号民事判决书的具体判项为:一、解除双方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的车仆框架合同、法拉特框架合同及相关主订单、批次交付订单。二、日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车仆公司主订单未履行部分的订金380625元。三、日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对车仆公司承担退货责任(退货范围以深诚信专审字[2014]第218号专项审计报告清点的库存防爆膜为限,数量以退货交付时包装完好的防爆膜为准并以14242盒为限),并按以下标准向车仆公司计付所退防爆膜货款,标准为:车仆牌侧窗膜1500盒、侧后档膜1000盒、前档膜500盒以内(含本数)的部分分别按25元/盒、50元/盒、50元/盒计价,1500盒、1000盒、500盒以上部分分别按50元/盒、75元/盒、60元/盒计价,法拉特牌防爆膜计价标准与车仆牌防爆膜一致。四、日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车仆公司仓租费损失77220元。五、驳回日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车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该案判决后,本院以(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710、1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本案庭审中,日光公司认可其在2017年6月收回部分货物,截至本次庭审,尚有部分货物未收回。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根据(2013)深龙法鹏民初字第240、3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日光公司应当对车仆公司承担退货责任并赔偿车仆公司仓租费损失。该判决于2015年8月12日生效后,日光公司并未按判决书的要求及时履行义务,车仆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日光公司直至2017年6月才收回部分货物,截至本案二审庭审时,日光公司尚有部分货物并未取回。日光公司一直不予办理退货手续,导致车仆公司不得不继续租用仓库为其保管涉案货物,由此产生的仓租费损失,应由日光公司承担。日光公司主张(2013)深龙法鹏民初字第240、344号案中确定的租赁费是整个合同履行期间的租赁费、本案属车仆公司重复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2013)深龙法鹏民初字第240、344号案件中,车仆公司在其反诉中即明确提出了仓租费77220元的请求,该案一审法院做出判决的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一审法院做出该判决时,无法预见该案双方当事人是否上诉,亦无法预见其判项内容能否被二审法院维持,更无法预见该案件的正式生效时间,故该判决书判项中只能对当事人诉请中能够确定的内容做出判决,该77220元应当就是针对车仆公司的反诉请求而支持的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的租赁费,并非日光公司主张的整个合同履行期间的租赁费。车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的仓租费,故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情形。关于日光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车仆公司在(2013)深龙法鹏民初字第240、344号案件反诉中就提出了要求日光公司赔偿其仓租费损失的请求,该案至今仍在强制执行阶段。在日光公司未取货物的情况下,该损失发生一致呈现连续状态,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又因车仆公司自2012年起一直就涉案货物仓库保管,其必然发生仓租费损失,一审法院判令日光公司应赔偿车仆公司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的仓租费损失363350元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日光薄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35元,由上诉人日光薄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国 林审 判 员 李 卫 峰代理审判员 郑 寒 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黎国玲(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