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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民初6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永胡、鲍秋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永胡,鲍秋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6869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043722167,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425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时泼,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芳,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叶永胡,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鲍秋莲,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永胡、鲍秋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请:1.被告叶永胡、鲍秋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8万元及期内利息2765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6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7.40625‰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276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7.40625‰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叶永胡、鲍秋莲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167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在280万元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经审理认定,2016年7月7日,被告叶永胡、鲍秋莲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61132016000359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各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叶永胡、鲍秋莲自愿以登记于其名下坐落于苍南县××××号[所有权证号:00182614、00182615;土地使用权证号:苍国用(2010)第01-1101号]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被告叶永胡自2016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1日融资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为2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叶永胡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2.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原告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等;3.若被告叶永胡不遵守本合同承诺事项,未���期向原告清偿其他到期债务的,原告有权提前处置抵押财产。当日,原、被告在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温房他证苍南县字第××号)。同日,被告叶永胡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8611120160059802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叶永胡发放借款16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2.借款利率为4.93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若被告叶永胡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以及未按期向原告清偿其他到期债务的,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4.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6年7月8日,被告叶永胡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后,被告叶永胡仅结清利息至2017年6月20日,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叶永胡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叶永胡与鲍秋莲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5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叶永胡、鲍秋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8万元及期内利息2765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6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7.40625‰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276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7.40625‰计算);二、如叶永胡、鲍秋莲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拍卖、变卖登记于叶永胡、鲍秋莲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167号(所有权证号:00182614、00182615)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号为861132016000359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28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3元,减半收取10071.5元,由叶永胡、鲍秋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福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汤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