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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高海波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刑终110号原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海波,男,汉族,1976年11月9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湖北省当阳市,现住湖北省当阳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9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曹鹏飞,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凯宁,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海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内0602刑初1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海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高海波与同事胡某、朱某、陈某驾驶被告人高海波的白色大众牌捷达轿车(车牌号为×××号×××)从湖北省当阳市出发准备到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车辆行驶至陕西境内一服务区,被告人高海波在其车内容留胡某、朱某、陈某吸食毒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车辆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高海波容留胡某、朱某、陈某吸食毒品的涉案白色大众牌捷达轿车(车牌号为×××号×××)依法予以扣押。2、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称量笔录、鉴定文书等,证实案发时公安机关从朱某处查获毒品疑似物1小包,净重1.66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陈某处查获毒品疑似物2小包,净重共计3.4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胡某处查获毒品疑似物3小包,净重共计6.14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高海波经尿液检测板检测结果成阳性,系吸毒人员。证人胡某、朱某、陈某经尿液检测板检测结果成阳性,系吸毒人员。4、证人朱某的证言及同步视频,证实2016年7月27日,其与胡某、陈某、高海波驾驶着高海波的白色捷达轿车从湖北省当阳市出发到内蒙古乌拉特前旗,途径陕西境内一个服务区将车辆停下,在高海波的车内四人轮流吸食了毒品。5、证人胡某的证言及同步视频,证实2016年7月27日,其与朱某、陈某、高海波一同驾驶着高海波的白色捷达轿车(车牌号为×××号×××)从湖北省当阳市出发到内蒙古乌拉特前旗,途径陕西境内一个服务区将车辆停下,其将毒品拿出在高海波的车内四人轮流吸食了毒品。6、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同步视频,证实2016年7月27日,其与朱某、胡某、高海波一同驾驶着高海波的白色捷达轿车,车牌号开头是鄂,尾号是46,从湖北省当阳市出发到内蒙古乌拉特前旗,途径陕西境内一个服务区将车辆停下,胡某将毒品拿出,四人在高海波的车内吸食了毒品。7、被告人高海波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同步视频,证实其与朱某、胡某、陈某是同事关系。2016年7月27日四人驾驶着其所有的白色捷达牌轿车从湖北省当阳市出发前往乌拉特前旗,车辆行驶至陕西境内一服务区将车停下后,四人在其车内轮流吸食了毒品。8、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高海波的到案经过。9、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海波系成年人,具备负刑事责任能力。10、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对涉案车辆的指认视频。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海波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部分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海波于2016年3月某日在其所有的牌照为×××大众牌捷达轿车内容留胡某、朱某、陈某吸食毒品”的事实不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高海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高海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海波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涉案轿车虽由高海波出资所购,但法定登记车主并非高海波本人,高海波的三位同事在其车上吸毒,高海波是被动的,也不属于”为他人提供场所”的人,请求二审改判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高海波于2016年7月27日在其车内容留胡某、朱某、陈某吸食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出示并质证,二审核实,原判所采信的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海波违反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在车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构成本罪,行为人既可以主动提供场所,也可以是在吸毒者的要求或主动前来时被动提供。既可以是自己的住所,也可以是其指定的其他隐蔽的场所,如利用交通工具让他人吸毒,都可构成本罪,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能坦白认罪,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坦白认罪的情节,已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提出再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千乌云审判员  刘银福审判员  乔四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裕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