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终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廖丽琼与刘富、张会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丽琼,张会兰,刘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丽琼,女,1964年6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禄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会兰,女,1966年12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禄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富,男,1990年12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兰,基本情况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廖丽琼因与被上诉人刘富、张会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7)云230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丽琼、被上诉人张会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丽琼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7)云230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刘富、张会兰归还廖丽琼借款50000元;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富、张会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1.对于张会兰、刘刚向廖丽琼所借的80000元借款,廖丽琼已向禄丰县人民法院起诉,且禄丰县人民法院已作出由张会兰、刘刚向廖丽琼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3600元的生效判决,张会兰、刘刚并未提起上诉。2.刘富、张会兰辩称50000元借条是之前80000元借款的利息,且80000元借款已还清或是已还过40000元的辩解均不能成立,也没有任何依据。3.刘富、张会兰向廖丽琼所借的50000元借款是通过现金支付,虽然没有相应的转款凭证,但廖丽琼提供的借条就足以证明对方已收到借款。刘富、张会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会兰向廖丽琼借款80000元是事实,且约定月息为5分。在借款后,张会兰先后归还廖丽琼借款,但张会兰要求廖丽琼出具收条时廖丽琼答复不会赖账而未向其出具收条。2015年2月20日,廖丽琼要求张会兰立即还清借款,否则要求出具两份借条,80000元借款本金要求刘刚担保,50000元利息要求刘富担保。张会兰出于无奈,才按廖丽琼的要求在同一时间出具了两份借条交由廖丽琼收执。廖丽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富、张会兰偿还所欠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由刘富、张会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张会兰向廖丽琼借款8万元,由其大儿子刘刚共同签名借款人。2015年2月20日,借款人张会兰、刘刚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廖丽琼,上书:“今借到廖丽琼现金人民币800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此款利息为月息两分每月1600.00元(大写)壹仟陆佰元。借款人:张会兰、刘刚”。同一天,张会兰、刘富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廖丽琼,上书:“今借到廖丽琼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刘富、张会兰”。廖丽琼未出具相关转款凭证。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贷款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债权凭证或者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廖丽琼仅能提供借条,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且刘富、张会兰辩称本案涉及的5万元“借条”是8万元借款滋生的利息而非实际借款;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2月20日当天,张会兰分别与大儿子刘刚一起出具了8万元借款借条,又与次子刘富一起出具了5万元借条。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廖丽琼主张的借贷关系不能确定,廖丽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廖丽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廖丽琼负担(已交)。本院二审期间,廖丽琼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7)云2331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刘刚、张会兰向其所借的80000元借款其已另案起诉,且禄丰县人民法院已作出了由刘刚、张会兰向其归还8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33600元的生效判决。经质证,刘富、张会兰对廖丽琼提交的“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7)云2331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刘富、张会兰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廖丽琼对一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3月,张会兰向廖丽琼借款80000元”有异议,认为借款的时间是2013年2月20日而非3月。刘富、张会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进行评述。归纳双方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廖丽琼与刘富、张会兰之间是否存在50000元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决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廖丽琼仅依据50000元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又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50000元借款已实际交付,且其在同一天就向张会兰与长子刘刚、张会兰与次子刘富分别出借80000元、50000元借款也与常理不符。刘富、张会兰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作出了50000元借条系另外80000元借款利息的说明。本院认为,本案的在卷证据不能证实廖丽琼与刘富、张会兰之间确实存在50000元的借贷关系,故一审判决驳回廖丽琼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廖丽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廖丽琼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明审判员 晋 芳审判员 李晓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贻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