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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7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7615江苏欧蓓莎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正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欧蓓莎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正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7615号原告:江苏欧蓓莎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新村高新村205省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包计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蕴琦,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晟康,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正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与朝霞街交叉口印象新城四楼。法定代表人:汤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萍,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欧蓓莎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蓓莎公司)与被告河南正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高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蓓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蕴琦和张晟康,被告正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蓓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加盟费50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日息3‰从2015年11月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775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就合作开发豫北·正高国际广场项目一事进行磋商,商定在被告支付一定费用的前提下,原告准许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宣传并拿下该项目,后很长一段时间被告均以原告的名义进行对外宣传并从事商业活动,双方于2015年6月1日正式签订《欧蓓莎加盟店加盟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在开盘第二天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加盟费5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加盟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正高公司辩称,1.对尚欠加盟费50万元无异议,但项目开盘时间应为2016年下半年,第一份网签备案合同在2016年10月19日签订;2.因为安阳的欧蓓莎离鹤壁比较近,所以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不再使用欧蓓莎的名称。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好房网、鹤壁在线以及鹤壁乐居网站的网页截屏,经确认截屏内容与相关网站显示信息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照片打印件、被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经核实均与原件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鹤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其官网发布消息,由山城区政府与欧蓓莎集团合作建设的豫北·正高国际广场项目签约仪式已于2014年12月9日举行,该项目采用统一业态布局、统一招商、统一推广、统一运营、统一管理的运营管理模式,是山城区重点改造升级的第一个商业项目,总投资约22亿元。豫北·正高国际广场位于山城区山城南路以东、春雷路以西、新泗河桥以南规划区块。2015年,欧蓓莎公司(甲方)与正高公司(乙方)签订《欧蓓莎加盟店加盟经营合同》,约定“欧蓓莎”是甲方合法注册的商标和商号,是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的品牌,在商业地产行业内有关较高的美誉度和影响力。乙方认可甲方的商业模式和品牌价值,为提升自己所经营市场的经营管理水平,申请加盟甲方“欧蓓莎”加盟经营店。乙方获准行使加盟经营权的区域为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乙方可以该区域内开设加盟店,本合同签订时的加盟店地址为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山城南路以东,春雷路以西,新泗河桥以南规划地块。本合同期限为10年,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25年5月31日,双方可根据本合同约定提前终止或续期。经双方协商,将加盟费的支付方式由“合同签订7日内,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加盟费100万元”改为“乙方在开盘第二天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加盟费50万元,每延迟一日按未交金额的3‰,超过10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将保证金的约定由“乙方在支付加盟费的同时,须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改为“甲方同意免除乙方应缴履约保证金,乙方保证严格按照本合同的各项条款执行”。加盟店开业前,乙方须至少提前一周通知甲方进行全面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悬挂“欧蓓莎XX国际家居购物中心、欧蓓莎XX国际城市生活中心、欧蓓莎XX国际城市购物中心、欧蓓莎XX国际商城”的店牌。2015年11月10日,好房网在其网站发布文章《豫北正高国际广场一期A区商铺盛大开盘》,载明“2015年11月7日,正高国际广场一期A区商铺盛大开盘……”。百度搜索“鹤壁正高国际广场”,点击进入“正高国际广场-楼盘详情-鹤壁在线”页面,显示“正高国际广场,预售证:待定,开发商:河南正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盘时间:2015年08月,项目地点:山城南路与泗滨街交叉口”。百度搜索“豫北正高国际广场好房网”,点击进入“(正高国际广场)-鹤壁乐居”页面,显示“正高国际广场,楼盘地址:山城南路1号,开盘日期:2015年05月05日”。另查明,2016年5月11日,正高公司就豫北·正高国际广场(一期)2#-9#楼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为(山城)房预售证第2016-002号。2016年9月28日,正高公司就豫北·正高国际广场(一期)1#、10#-19#楼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为(山城)房预售证第2016-003号。2016年10月19日,正高公司与李朋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李朋喜向正高公司购买豫北·正高国际广场8号楼109铺。本院认为,原告欧蓓莎公司与被告正高公司签订的《欧蓓莎加盟店加盟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正高公司结欠原告欧蓓莎公司加盟费5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起点问题,合同约定被告正高公司应在开盘第二天一次性向原告欧蓓莎公司支付加盟费50万元,每延迟一日按未交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因合同中未对“开盘”进行解释,通常情况下,楼房开盘是指楼盘建设中允许对外销售的启动,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条件之一就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合同中约定的“开盘”应是满足法律规定条件下的销售活动的启动。本案中,被告正高公司在2016年5月11日取得案涉工程(一期)2#-9#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住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在10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房源及每套房屋价格,并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故在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具体开盘日期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最迟应在2016年5月21日开盘,被告正高公司应在2016年5月22日一次性向原告欧蓓莎公司支付加盟费50万元。原告依据好房网等网页信息主张自2015年11月8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上述网站显示的正高国际广场开盘时间各不相同,且信息来源无法核实,原告据此确定开盘时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提供正高公司与李朋喜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辩称该份合同是案涉项目的第一份网签备案合同,本院认为,该份合同是否是第一份网签备案合同,与开盘时间的确定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每延迟一日按未交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而关于实际损失,原告明确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为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案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3‰的计算标准已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以年利率20%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正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欧蓓莎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加盟费5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万元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99元,由被告河南正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游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文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