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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14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于萍与北京新旅时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萍,北京新旅时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4819号原告:于萍,女,汉族,1960年4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新旅时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1号楼3层B-301。法定代表人:张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峰,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北京新旅时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冬冬,男,1993年10月9日出生,北京新旅时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职员。原告于萍与被告北京新旅时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成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北京新旅时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峰、乔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三份《和解协议》(2017年4月28日两份,2017年6月6日一份);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旅游费用1223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参与被告组织的国际旅游套餐项目,向被告支付了旅游套餐费122300元。由于被告经营问题不能继续履行套餐服务内容,经双方协商,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了两份《和解协议》,2017年6月6日签订了1份《和解协议》,约定被告退还原告共122300元。现退款时限已过,被告未履行退款约定,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北京新旅时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合同主体是被告和原告,签订和解协议之后确实没有给原告退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和解协议》、收据等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原告于萍和被告签订了《旅游套餐计划书》,约定被告为原告于萍提供境外旅游服务套餐项目。2017年4月28日,因被告不能继续提供旅游套餐服务,经双方协商决定解除合同,原告于萍遂于该日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和解协议》,分别约定被告退还原告旅游团款8900元(自2017年6月起,每月30日前退还890元)、43600元(自2017年5月起,每月30日前退7266.67元)。2017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第三份《和解协议》,约定被告退还旅游团款69800元,自2017年7月起,每月30日前退还11633元。但上述三份《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均没有如约退款。本院认为:合同一经订立,当事人即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达成三份《和解协议》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退还旅游费用,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和解协议、退还旅游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于萍与被告北京新旅时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于2017年4月28日、2017年6月6日的三份《和解协议》;二、被告北京新旅时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于萍旅游费用共计12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元,由被告北京新旅时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成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