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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5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胡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5刑初187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出生于1958年7月15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农民。被告人胡某,男,出生于1969年9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农民。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现自诉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张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存 福审判员 阿日古娜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孟 尚 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