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行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晏立贤、信阳市平桥区高粱店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立贤,信阳市平桥区高粱店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5行终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晏立贤,男,194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高粱店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俊,乡长。委托代理人赵仁忠、严克军,该乡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晏立贤因诉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高粱店乡人民政府恢复名誉和职务争议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1行初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晏立贤,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高粱店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仁忠、严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晏立贤起诉请求:1、为原告恢复名誉和职务;2、把经区纪委常委王群签字的几笔帐结算彻底;3、97年至今的党支部书记报酬乡政府应给发放,相关福利手续给办理好;4、二十一年来车旅费、生活住宿费等支出费用和务工损失等294万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审认为,公民主张权利,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原告晏立贤诉称由于被告诬告、陷害其贪污,导致原告职务不保,名誉受损,经审查,原告所述事实和请求是行政机关根据其职权作出的内部行政行为,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晏立贤的起诉。上诉人晏立贤上诉称,因乡村和县检察院共同故意铸成的冤假错案,导致其被免职,诉求恢复名誉和职务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高粱店乡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晏立贤起诉请求为:1、为原告恢复名誉和职务;2、把经区纪委常委王群签字的几笔帐结算彻底;3、97年至今的党支部书记报酬乡政府应给发放,相关福利手续给办理好;4、二十一年来车旅费、生活住宿费等支出费用和务工损失等294万元应由被告赔偿。该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阮晓强审判员 许立杰审判员 李洪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樊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