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孙亚华与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亚华,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127号原告:孙亚华,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泰尔路16号。法定代表人:成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亚华与被告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3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亚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十倍货款19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5号通过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购物之平台,购买了被告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泰尔旗舰店销售的食品,其产品名称为泰尔酵素王左旋肉碱果蔬酵素粉,网络交易订货15套,计货款1940元,已付给被告。被告收到货款后,于同年11月8日依据购货单,将货全部发送到原告所住地。原告收到货,本人及亲属按要求服用其食品后,出现不良反应等不适症状。原告及时向被告告急,被告得知情况后,仅将货款退给原告,且对该产品造成的不良后果没有赔偿。事后,原告经多方面查询,该产品主要原料由左旋肉碱,属于营养强化剂,泰尔维酵素王左旋肉碱果蔬酵素粉属于预包装食品。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4.3的规定,使用了营养强化剂的预包装食品,除4.1的要求外,在营养成分中,还应标识强化后食品中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被告的产品外包装上未进行上述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预包装食品外包装上应当有标志。标签应当表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该案产品不符产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违法生产销售明知产品系不合格产品,仍然在淘宝网上进行销售,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十倍货款19400元。被告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1月5号通过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购物之平台,购买了被告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泰尔旗舰店销售的食品,其产品名称为泰尔酵素王左旋肉碱果蔬酵素粉,网络交易订货15套,计货款194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于同年11月8日依据购货单,将货全部发送到原告所住地。后被告将该货款1940元退还原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孙亚华购买被告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泰尔酵素王左旋肉碱果蔬酵素粉,称该产品网页宣传未注明儿童吃后会有不良反应,服用该产品后有不良反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因原告孙亚华未能提供本人及亲属按要求服用其食品后,出现不良反应等不适症状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十倍货款1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亚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元,由原告孙亚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劲辉审 判 员 严 萍人民陪审员 李浩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晶晶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孙亚华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孙亚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注册信息复印件1份,表明被告的名称及注册情况。3、买卖合同复印件2份,表明原告购买被告的货物及退款的凭证。4、快递物流信息复印件1份,表明原告购买的货物经物流公司送给原告的事实。5、产品网页宣传复印件4份,表明网页宣传未注明儿童吃后会有不良反应。6、产品收到的实图复印件3份,表明原告购买被告的产品已实际收到。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