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莱芜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莱芜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山东信诺日化有限公司,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朱应涛,李琨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908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梁科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晨,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娟,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高新区龙潭东大街以南(信通印刷设备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朱应涛,执行董事。被告:山东信诺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经济开发区鹏泉东大街北侧。法定代表人:朱应涛,执行董事。被告: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法定代表人:侯继勇,执行董事。被告:朱应涛,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被告:李琨琨,女,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莱芜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山东信诺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公司)、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公司)、朱应涛、李琨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晨、张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公司、信诺公司、信通公司、朱应涛、李琨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方公司偿还我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15055899.71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信诺公司、信通公司、朱应涛、李琨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律师费4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东方公司、信诺公司、信通公司、朱应涛、李琨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2日,我行与东方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向我行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6%,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此基础上上浮50%。同日,我行分别与信诺公司、信通公司、朱应涛、李琨琨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信诺公司、信通公司、朱应涛、李琨琨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东方公司发放了贷款。但东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我行多次向东方公司、信诺日化、信通印刷、李琨琨、朱应涛进行催收未果。东方公司、信诺公司、信通公司、朱应涛、李琨琨均未作答辩。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与东方公司签订编号2013年恒银济借字第1000121100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向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借款5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购买原材料等,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因国家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或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被挪用的借款或逾期的借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东方公司承担。2013年12月12日,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分别与信通公司、信诺公司、朱应涛、李琨琨签订编号2013年恒银济借高保字第100012110131号、第100012110141号、第100012110151号、第1000121101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约定,信通公司、信诺公司、朱应涛、李琨琨自愿为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与东方公司在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因综合授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5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于2013年12月12日按照合同约定向东方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东方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信通公司、信诺公司、朱应涛、李琨琨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于2016年6月3日、2016年6月6日向东方公司、信通公司、信诺公司、朱应涛、李琨琨发出催收通知书。截至2017年3月22日,东方公司尚欠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15055899.71元。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与东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信通公司、信诺公司、朱应涛、李琨琨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依约向东方公司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东方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信通公司、信诺公司、朱应涛、李琨琨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恒丰银行济南分行有权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东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本案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信通公司、信诺公司、朱应涛、李琨琨应对东方公司所欠借款本息及本案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恒丰银行济南分行要求东方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要求信通公司、信诺公司、朱应涛、李琨琨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15055899.71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22日,嗣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莱芜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律师费4万元;三、被告山东信诺日化有限公司、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朱应涛、李琨琨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莱芜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山东信诺日化有限公司、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朱应涛、李琨琨履行本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莱芜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莱芜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山东信诺日化有限公司、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朱应涛、李琨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培森审 判 员 吴 魁人民陪审员 赵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晓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