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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行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单思颖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思颖,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北京灵丽秀云商贸有限公司,刘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1行初842号原告单思颖,女,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杨吉明,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267号。法定代表人韩非,局长。委托代理人任洪波,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法制科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建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登记注册科副科长。第三人北京灵丽秀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136号地坛体育大厦A座4层A0406-056室。法定代表人单思颖。第三人刘雷,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原告单思颖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区工商局)工商变更登记,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灵丽秀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丽秀云公司)、刘雷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公司及个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4日、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思颖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吉明,被告东城区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洪波、李建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灵丽秀云公司、刘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告、鉴定事宜,于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1月23日、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城区工商局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京工商东注册许字(2012)0093238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设立(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准予北京博海祥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祥云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云海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洋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8万元变更到100万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由孙奥然变更为单思颖,投资人(股东)由孙奥然、刘雷变更为刘雷、单思颖。原告单思颖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到银行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时,被银行告知名下开办有公司,需提供该公司的公章和营业执照。原告非常诧异,经查询才知道有人冒用原告的名义到被告处办理了灵丽秀云公司的工商设立登记,并将原告登记为公司的股东和法人。但原告从未办理过也未授权任何人以原告的名义办理过该公司的注册登记,更未在该公司从事过任何相关管理和营业活动,此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基于盗用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予以前述公司进行注册登记,此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将云海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经理变更为单思颖的行为。原告单思颖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被诉变更登记行为违法的证据。被告东城区工商局辩称,经查,本案所涉的灵丽秀云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17日,设立时公司的名称为博海祥云公司。2012年3月29日,该公司申请办理注册资本、投资人(股东)、监事变更登记(备案)。2012年5月30日,该公司向我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此次变更后,公司名称变更为云海洋公司,注册资本由58万元变更为100万元,投资人(股东)由孙奥然、刘雷变更为刘雷(实缴出资额58万元)、单思颖(实缴出资额42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由孙奥然变更为单思颖。我分局经书面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变更登记(备案)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依法于当日作出准予该公司变更登记(备案)的决定。2014年11月24日,该公司申请变更公司名称为现用名称灵丽秀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及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书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真实的责任由申请人承担,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引起的后果,登记机关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受理该公司设立、变更登记(备案)申请后的审查过程中,我分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已尽到审查义务,对于该公司登记材料中原告签字实际真实与否,原告身份证是否被冒用以及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是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等,我分局既无职权更无技术手段予以核实。且原告也未提交任何材料来证明其身份证被冒用的事实。综上,我分局作出准予灵丽秀云公司设立、变更登记(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城区工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及《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2012年2月17日,灵丽秀云公司的前身博海祥云公司成立,原告并非该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与设立登记无关;2、《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及《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证明2012年3月29日,博海祥云公司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备案,原告当时并非该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与此次变更登记无关;3、《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及《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证明2012年5月30日,博海祥云公司再次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备案,公司名称变更为云海洋公司,原告成为该公司股东,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我局经书面审查,依法核准该公司变更登记、备案;4、《公司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公司备案申请书》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2014年11月24日,云海洋公司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现用名称,即灵丽秀云公司。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取得方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单思颖主张涉案工商变更登记所依据的档案材料中“单思颖”字样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申请对上述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法定代表人(分支机构负责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登记表》、《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承诺》、《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的《北京云海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章程》、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的《北京博海祥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北京云海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决定》中的“单思颖”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本院接受原告申请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为本案的鉴定机构,由本院依法委托该所对“单思颖”的签名进行鉴定。2017年4月10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法大[2017]物鉴字第055号《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一至检材六中的“单思颖”签名与样本中的“单思颖”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该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博海祥云公司成立,投资人(股东)为孙奥然、孙海平,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为孙奥然,监事为孙海平。2012年3月29日,该公司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投资人(股东)变更为孙奥然、刘雷,公司监事变更为刘雷。2012年5月30日,博海祥云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变更登记事项为:公司名称由博海祥云公司变更为云海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由孙奥然变更为单思颖;投资人(股东)由孙奥然、刘雷变更为单思颖、刘雷;注册资本由58万元变更为100万元。博海祥云公司在提交申请的同时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包括:由孙奥然签字的《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委托)书》;由单思颖签字的《法定代表人(分支机构负责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登记表》、《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承诺》、《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2012年5月28日《北京云海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章程》、2012年5月28日《北京博海祥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2012年5月28日《北京云海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决定》;《北京博海祥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验资报告》、《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单思颖、刘雷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被告经审查后认为,上述申请材料符合规定,遂于当日作出京工商东注册许字(2012)0093238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设立(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准予博海祥云公司关于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股东、注册资本等的变更登记及备案。2016年8月23日,原告单思颖以上述变更登记申请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并不知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将云海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经理变更为单思颖的行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单思颖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博海祥云公司向被告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的《法定代表人(分支机构负责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登记表》、《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承诺》、《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的《北京云海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章程》、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的《北京博海祥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北京云海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决定》中的“单思颖”的签名与样本上“单思颖”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另查,云海洋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提出公司名称的变更申请,被告于当日作出准予该公司名称变更为灵丽秀云公司的决定。本院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根据上述规定,东城区工商局作为东城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内工商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登记的法定职责《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二条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决定予以受理,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根据上述规定,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申请人负有保证申请材料真实性的义务,登记机关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在符合规定条件时,当场即应当予以登记。本案中,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虽然博海祥云公司向被告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文件齐全、形式合法,但根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博海祥云公司在办理涉案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登记及董事、经理备案过程中所递交的相关材料中所涉“单思颖”的签名并非原告单思颖本人所签,据此涉案变更登记及备案所依据的材料已不具有真实性。此外,根据鉴定结论亦可以判断涉案变更登记及备案并非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亦不认可知晓或曾委托他人办理过上述变更登记及备案。因此,被告虽然对申请材料履行了审查义务,但其依据虚假申请材料作出的公司变更登记及备案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单思颖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于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作出的将北京云海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为单思颖的变更登记及将单思颖登记为董事、经理的备案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鉴定费11600元,由第三人北京灵丽秀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负担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审 判 员  曾 玮人民陪审员  李玉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媛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