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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民初3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钱金和与王伟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金和,王伟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3307号原告:钱金和,男,1940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龙(系钱金和之子),男,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王伟伟,男,1987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钱金和与被告王伟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金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金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产生的经济损失173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8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承包地堆土成圩,对原告农业生产产生影响。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无奈,自行清理,共产生费用1730元。王伟伟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如东县栟茶镇新庄村经济合作社将代码为3206231002061100030的农村土地发包给原告,发包期限为1997年9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该地块四至分别为东:沟渠,西沟渠,南钱进,北周宝余。2017年6月8日,被告根据他人要求对该地块西侧沟塘进行清淤并将部分淤土堆放至原告上述地块,原告发现后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未果,原告遂自行进行了清理。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钱金和在王伟伟侵害其土地使用权后有权要求王伟伟排除妨害,王伟伟未能履行排除妨害的义务,钱金和自行排除妨害的行为,方便了农业生产,阻止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故钱金和自行排除妨害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侵权人王伟伟承担。关于本案清理堆土的具体费用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地块部分土地被堆土系事实,原告为恢复生产自行清理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虽然原告就其主张损失提供了自书损失清单,证人书面证言以及村委会证明,但本院无法核实确认实际被占地的具体面积及堆土范围,以及由此产生的误工情况。综合庭审审理情况,结合实地查看,本院酌情对本案清理堆土误工费用确认为600元,对其余损失部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放弃法律赋予其抗辩的权利,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金和因排除妨害产生的经济损失600元。二、驳回原告钱金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代理审判员  刘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康晓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