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6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梁仕强与梁海涛、梁海南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仕强,梁海涛,梁海南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6730号原告:梁仕强,男,195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梁海涛,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梁海南,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梁仕强与被告梁海涛、梁海南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仕强、被告梁海涛、梁海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仕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梁海涛、梁海南每人每月给付梁仕强生活费300元;2.梁海涛、梁海南每人每年给付梁仕强玉米和小麦各300斤;3.日后医药费凭票据由梁海涛、梁海南各承担三分之一,自2018年1月1日开始梁仕强轮流到梁海涛、梁海南处居住半年;4.诉讼费由梁海涛、梁海南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前妻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梁海涛、次子梁海南。原告含辛茹苦将梁海涛、梁海南抚养成人,但二人却不尽赡养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无任何生活来源,而且原告尚需照顾已九十多岁高龄的父亲,生活开销较大。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梁海涛辩称,原告现在还有劳动能力,故不同意给付生活费。原告没有将耕地交给梁海涛耕种,故不同意给付小麦、玉米。关于房屋的问题,原告曾与被告发生过争执,被告有五间房屋,现被告有一个儿子、一个女儿,家庭状况不允许与原告同住。等到原告没有劳动能力后,被告才同意赡养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均不同意。梁海南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因为被告现在的经济能力只能解决原告的吃喝问题,无法解决其他问题。原告的耕地未交给被告耕种,故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现在有两个孩子,所以无法与原告共同居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梁仕强与其前妻陈信书共育有二子一女,长子梁海涛、次子梁海南、长女梁红伟,现均已成人。1993年,梁仕强与其前妻陈信书经天津市宝坻县人民法院(1993)宝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梁仕强已年满60周岁,现在暂居于其弟弟梁仕银处。本院认为,孝敬老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为人子女应尽的义务。二被告作为原告之子应当履行对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原告现在已年满60周岁,二被告作为原告之子应在经济上对原告予以供养,也与本地区的善良习俗相符,原告请求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每人每年给付玉米和小麦各300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日后就医的医疗费用凭票据由二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原告现暂居于其弟弟处,二被告应当妥善安排原告的住房,原告请求轮流到二被告处居住半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实际履行中如有困难,望双方互相理解、彼此体谅,共同克服,以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海涛、梁海南自2017年9月1日起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梁仕强赡养费300元,给付方式:赡养费每3个月给付一次,于第一个月的10日前给付,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的赡养费900元于2017年9月10日前给付。二、被告梁海涛、梁海南自2018年1月1日起每人每年各给付原告梁仕强玉米、小麦各300斤,于当年1月30日前给付。三、原告梁仕强2017年9月1日以后的医疗费用凭票据由二被告梁海涛、梁海南各承担三分之一。四、自2018年1月1日起原告梁仕强轮流到被告梁海涛、梁海南处各居住半年,即每年的1月1日至6月30日,在被告梁海涛处居住;7月1日至12月31日,在被告梁海南处居住。轮到在谁处居住,由该赡养人负责将原告梁仕强接至己处。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二被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牛江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宜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六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