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浙江大管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印文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管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印文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1603号原告:浙江大管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江滨路聚鑫苑1幢205室,注册号330302000077684。法定代表人:李一文。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芳,女,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系原告公司法务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毅,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系原告公司法务人员。被告:印文林,男,1963年3月1日车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浙江大管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印文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大管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芳、徐荣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大管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印文林支付万鑫锦园4栋2004室物业服务费23478元、违约金7043元,合计人民币3052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执行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印文林为万鑫锦园4栋2004室的业主。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与万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万康财富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前期合同”),前期合同约定委托原告为万康财富广场(后更名为万鑫锦园)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本物业交付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小区业委会成立后,原告于2014年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万鑫锦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万鑫锦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委托原告为万康财富广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于合同期满后与温州市龙湾区万鑫锦园业主委员会续签,委托管理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小高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0元收取物业服务费,商业用房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5元收取物业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为被告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自2013年起至今,被告未缴纳上述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根据合同中的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缴额的1‰交纳违约金。截止2016年,被告共计欠缴原告物业物业服务费23478元、违约金7043元,合计人民币3052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万康财富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万鑫锦园物业服务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房产所在小区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4.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以证明被告系涉案房屋业主;5.催费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物业管理服务费等相关费用;6.公摊电费明细表,证明该小区公摊电费情况。被告印文林在本院指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印文林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0日,原告与万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万康财富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万康财富广场(暂定名)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每月物业服务费办公用房为2元/平方,商业用房为2.5元/平方,业主应于万康置业开具入户通知书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2014年7月28日,温州市龙湾区万鑫锦园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万鑫锦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将万鑫锦园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第三条,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七条,委托管理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第十一条,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小高层住宅每月1.5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商业用房每月1.85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2016年2月,温州市龙湾区万鑫锦园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再次签订《万鑫锦园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合同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约定“物业服务费每年交纳一次,业主、使用人应在每年初首月履行交纳义务。业主、使用人不按规定交纳各项物业服务费用,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纳的1‰违约金”。另查明,2012年10月30日万康置业有限公司在温州都市报上刊登《关于万鑫锦园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明确告知业主务必于2012年11月16日前办理相关手续。2012年12月20日,万鑫锦园4幢2004室房屋登记产权人为被告印文林,建筑面积为300.99平方米,用途为办公用房。原告通过顺丰速运210416907948号快递向被告邮寄物业费催费律师函。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涉案《万康财富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万鑫锦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享有的300.99平方米物业,2013年每月物业服务费标准为2元/平方米,2014年至2016年每月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5元/平方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3477元,符合约定的标准和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2016年2月签订《万鑫锦园物业服务合同》时,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费每年交纳一次,业主、使用人应在每年初首月履行交纳义务。业主、使用人不按规定交纳各项物业服务费用,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纳的1‰违约金”,截止本案审理终结,被告2016年物业服务费已逾期570天,故应支付违约金为3088元,即300.99平方米×1.5元/平方米×12个月×1‰×570天=3088元。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印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大管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3477元、违约金3088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大管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元,由被告印文林负担464元,由原告温州市大管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津津人民陪审员 陈继秀人民陪审员 李崇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介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