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1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与株洲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株洲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1181号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马克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飚,男。被告:株洲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表人:彭肃钦,负责人。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安装款人民币37,3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扶)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母公司购买电梯7台并由原告安装,其中安装款为420,000元,被告应在出货前支付50%,余款于电梯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款项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每日按逾期款项总金额万分之五计算。之后,因电梯规格变更,双方又追减货款50,000元。合同签订后,合同项下7台电梯全部安装完毕,最晚于2015年3月3日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随后正式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5年3月7日前付清电梯的全部合约款。现被告支付332,700元,尚欠37,300元安装款未付。被告逾期支付的,还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电(扶)梯安装合同、追减合约书、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等证据。被告株洲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为被告将7台电梯安装完毕,根据双方合同对于付款期限的约定,结合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的记载,被告最迟应于2015年3月6日前支付电梯的所有合约款,但被告尚欠37,300元安装款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安装款37,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安装款37,300元;二、被告株洲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被告株洲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株洲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