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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洛阳小强商贸有限公司、王新阁等与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小强商贸有限公司,王新阁,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洛阳碧桂园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11民初315号原告洛阳小强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体育局综合楼三楼301号。法定代表人李喜敏,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新阁,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喜敏,男,1970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十八盘乡木庄村老状沟组。身份证号4103261970********。被告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重庆市并北区玉祥小区4号附26号。法定代表人杨载富,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文喜,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洛阳碧桂园项目部,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洛阳碧桂园小区。负责人:吕朋雨,男,汉族,1981年8月19日,住河南省通许县。原告洛阳小强商贸有限公司、王新阁诉被告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洛阳碧桂园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要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小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喜敏、王新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喜敏,被告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小强商贸有限公司、王新阁诉称,自2013年11月,原告洛阳小强商贸有限公司与洛阳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水泥供应合同供应水泥,由洛阳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加工成商品混凝土再供应至被告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洛阳碧桂园项目部工地。为保证货款的收回,原告洛阳小强商贸有限公司与洛阳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洛阳碧桂园项目部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内容为:甲:洛阳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方),乙: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需方),丙:洛阳小强商贸有限公司(供应水泥方)。甲方全部负责乙方所有建筑所需要的商砼,丙方全部负责甲方需要的水泥,经三家协商乙方向甲方按照合同付商砼款时由甲方和丙方同时到场签字盖章,同意后乙方方可付款给甲丙两方,甲丙任意一方不到场,乙方都不能付款。该协议由甲方加盖章及严如何签名、乙方吕朋雨签名、丙方加盖章及王新阁签名。原告洛阳小强商贸有限公司按约供应水泥后,洛阳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款,经向洛阳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和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洛阳碧桂园项目部多次讨要。2015年6月12日,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洛阳碧桂园项目部负责人吕朋雨给二原告出具证明: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洛阳碧桂园项目部余欠洛阳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壹佰叁拾叁万元,付给洛阳小强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新阁(洛阳小强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新阁必须拿出合法手续才给与支付)。特此证明:吕朋雨2015年6月12日。为讨要货款,原告洛阳小强商贸有限公司对洛阳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原告王新阁于2013年向洛阳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借60万元,因该公司也未按约定还款而提起诉讼,2015年9月20日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洛龙民初字第191号、第192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告均胜诉,两个案件合计债权额为133万元以上,当二原告持合法的生效判决书多次去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洛阳碧桂园项目部找吕朋雨,吕朋雨说现在没钱,过段时间通知付款,后多次向吕朋雨打电话催款,吕朋雨总是说:快了再等等。之后再也联系不到吕朋雨。此外,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洛阳碧桂园项目部吕朋雨于2015年5月1日要求原告洛阳小强商贸有限公司直接供水泥18吨计货款伍仟柒佰陆拾元整,打有收条,也没有付款。原告诉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壹佰叁拾万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所供18吨水泥货款伍仟柒佰陆拾元整。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洛阳小强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新阁不应作为共同原告,因为他们不具备相同的权利义务。2、重庆环发碧桂园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诉讼资格,不应成为本案被告。3、原告主张的事实既有三方债权债务,又有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三个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4、吕朋雨不是环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吕朋雨不能代表环发公司的任何法律行为。5、吕朋雨未到庭,法律关系说明不了。根据原告诉求和被告答辩,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重庆环发公司及洛阳碧桂园项目部是否应当偿还原告货款1330000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洛阳小强商贸有限公司与洛阳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内容为:甲:洛阳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方),乙: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需方),丙:洛阳小强商贸有限公司(供应水泥方)。甲方全部负责乙方所有建筑所需要的商砼,丙方全部负责甲方需要的水泥,经三家协商乙方向甲方按照合同付商砼款时由甲方和丙方同时到场签字盖章,同意后乙方方可付款给甲丙两方,甲丙任意一方不到场,乙方都不能付款。该协议由甲方加盖章及严如何签名、乙方吕朋雨签名、丙方加盖章及王新阁签名。原告洛阳小强商贸有限公司按约供应水泥后,洛阳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款。原告洛阳小强商贸有限公司向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2015)洛龙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新阁于2014年8月7日借给洛阳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600000元,后因洛阳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王新阁向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2015)洛龙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吕朋雨于2015年6月12日给二原告出具证明一份: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洛阳碧桂园项目部余欠洛阳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壹佰叁拾叁万元,付给洛阳小强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新阁(洛阳小强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新阁必须拿出合法手续才给与支付)。特此证明:吕朋雨2015年6月12日。另查明,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负责人为吴明峰,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晓宇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洛阳碧桂园一区总承包工程交由内部员工杨晓宇组织施工。杨晓宇为洛阳碧桂园项目的负责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洛开执字第12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收到该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陈明玉履行你公司对被执行人严如何、洛阳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1407641.5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洛阳小强商贸有限公司主张货款与原告王新阁主张的借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原告洛阳小强商贸有限公司与洛阳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纠纷、原告王新阁与洛阳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已经经过人民法院的审理,且判决书已经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对原告与洛阳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再审理。对于吕朋雨出据的证明,因无被告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章,原告也不能证明吕朋雨获得了被告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对原告主张的18吨水泥款5760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洛阳小强商贸有限公司和王新阁的起诉。预交的受理费16822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志清审 判 员  张 乐人民陪审员  杨朵朵二〇一七年××月××日书 记 员  唐鹏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