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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民辖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国朝、任县永红兴密封件厂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朝,任县永红兴密封件厂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民辖终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朝,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县永红兴密封件厂,经营场所任县天口镇北定村。负责人:王俊霞,该厂厂长。上诉人张国朝因与被上诉人任县永红兴密封件厂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6民初8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国朝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邢台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委托合同关系。2015年被上诉人在宁晋县××一密封件销售点,聘用上诉人为该销售点的销售人员。截止2017年4月被上诉人关闭该销售点,尚有客户拖欠部分应付货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客户追讨货款。根据以上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二、原审裁定已认定“因原告聘用被告为该厂销售人员,被告行为是代表原告履行职务行为”,却又同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在同一事实的基础上同时认定了两种不可能并存的法律关系。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裁定存在矛盾,认定委托合同关系成立的裁定有不妥之处。被上诉人任县永红兴密封件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任县永红兴密封件厂依据上诉人张国朝出具的涉案欠条等证据诉求张国朝归还其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地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任县永红兴密封件厂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河北省任县可以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该院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易然审 判 员 武 洁审 判 员 陈勤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韩伟刚书 记 员 王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