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3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何进海与涂明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进海,涂明洋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3023号原告何进海,男,汉族,1981年2月19日生,住河南省县。委托代理人何强,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涂明洋,男,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何进海与被告涂明洋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进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进海诉称,2014年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南湖路中段开发“香江帝景”房地产项目,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城建第六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建商具体负责施工。被告涂明洋是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香江帝景”三期项目工程部包工头,原告何进海带领自有挖掘机为涂明洋施工,被告涂明洋聘请齐龙、张长林作为监工为原告方计量工时,并出具他们签名的收据证明等。原告何进海累计为被告涂明洋完成十九万多元人民币的工程量,但被告涂明洋截止2015年春节两次支付原告何进海十二万多元,尚有七万多元一直拖欠。近两年原告方一再催要工程款,但被告涂明洋一直拖欠糊弄,说没钱是因为开发商和承建商拖欠他的工程款,甚至不接原告方电话。由于被告方拖欠工程款,使原告方当初为了施工向外高息借贷一直还不上,承担沉重利息,生活困难。被告涂明洋不讲诚信,违背契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涂明洋立即支付工程款74728元并支付两年多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涂明洋承担。被告涂明洋未出庭答辩。原告何进海出具以下证据:齐龙、张长林签名收据三张,金额为十九万多人民币,证明被告涂明洋尚拖欠何进海工程款74728元及利息。齐龙、张长林出庭作证,证明工时条确实是二人签字,原告的工时记录真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南湖路中段开发“香江帝景”房地产项目,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城建第六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建商具体负责施工。被告涂明洋是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香江帝景”三期项目工程部包工头,原告何进海带领自有挖掘机为涂明洋施工。原告何进海为该工程施工期间的工程量如下:1、挖掘机计时644.6小时,单价280元/小时,总计180488元,时间2014年7月4日。2、挖掘机计时75.5小时,单价280元/小时,总计21140元,时间2015年2月16日。3、啄木鸟机计时266小时,单价350元/小时,单价350元/小时,总计93100元,时间2015年2月16日。被告涂明洋截止2015年2月18日已付给原告何进海工程款项200000元。剩余应支付款项为74728元=180488+21140+93100-200000.本院认为,公民的劳动所得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何进海受被告涂明洋的招揽去其承包的工地上工作,被告涂明洋应当支付给原告涂明洋约定好的劳动报酬。被告涂明洋未到庭应诉,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明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进海借款本金人民币7472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8日开始计算)。本案受理费1668元,由被告涂明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