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304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鹏某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4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鹏某,男,汉族,农民,初中肄业,家住宝鸡市陈仓区。2011年4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7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1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6年8月18日减刑释放。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辩护人冯树义,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永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鹏某及其辩护人冯树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张鹏某乘坐赵海某驾驶的陕CYJX**号白色长安牌越野车,从宝鸡市陈仓区虢镇新都市小区出发至汉中市3号桥附近,被告人张鹏某以13400元的价格从“老重”处购买毒品,后继续乘坐赵海某驾驶的陕CYJX**号白色长安牌越野车返回宝鸡。2017年4月18日4时许,车辆行至宝鸡市陈仓区阳平镇宏达信用社门前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张鹏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19.65克;甲基苯丙胺六包,净重28.24克。综上,被告人张鹏某运输毒品共计47.89克。被告人张鹏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而使用交通工具非法运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鹏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审理中,被告人张鹏某辩称被查获毒品是从汉中回来途中在阳平镇六寨村路口买的用来自己吸食的毒品,不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责任。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鹏某没有贩卖和运输毒品的故意,且无张鹏某从汉中购买毒品的证据,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张鹏某乘坐赵海某驾驶的陕CYJX**号白色长安牌越野车,从宝鸡市陈仓区虢镇新都市小区出发经姜眉公路至汉中市3号桥附近,被告人张鹏某从“老重”(音)处购买毒品,后乘坐赵海某驾驶的陕CYJX**号白色长安牌越野车原路返回宝鸡。2017年4月18日4时许,车辆行至宝鸡市陈仓区阳平镇宏达信用社门前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张鹏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19.65克;甲基苯丙胺六包,净重28.24克。综上,被告人张鹏某运输毒品共计47.89克。另查明,2017年4月18日6时45分,被告人张鹏某体内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冰毒类检测结果呈阴性。2017年4月18日7时30分,赵海某体内吗啡、冰毒检测结果均呈阴性。被告人张鹏某于2011年4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7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1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6年8月18日减刑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封存笔录、指认照片证实,2017年4月18日,公安民警在抓获张鹏某时,从张鹏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1包,内装有红色塑料纸包装固体物1包、白色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6包。并查获张鹏某使用的OPPOA33牌白色手机、SHOWN牌黑色直板手机各一部。予以封存并扣押。被告人张鹏某对此予以指认。2017年8月16日OPPOA33牌白色手机、SHOWN牌黑色直板手机各一部,发还被告人张鹏某之父张军某。2、宝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公(宝)鉴(化)字(2017)265号检验报告,张鹏某身上查获毒品7小包,编号为1-7号,其中1号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净重19.65克;2-7号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28.24克。查获毒品除用于检材外均已上交。该鉴定结果已告知被告人张鹏某。3、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智能抓拍车辆行驶照片证实,被告人张鹏某与证人赵海某均辨认出陕CYJX**号长安牌车辆及驾驶该车辆从虢镇出发途经姜眉公路和太白县至汉中,后又原路返回宝鸡的行驶轨迹。与被告人张鹏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证人赵海某证言相互印证,可证实被告人张鹏某有在汉中购买毒品并运输至宝鸡的事实。4、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张鹏某手机号码自2017年4月1日至4月17日的通话情况;及张鹏某经常所使用手机号码自2017年4月17日15时06分再无通话记录。5、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论告知笔录、照片证实,2017年4月18日6时45分,被告人张鹏某体内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冰毒类检测结果呈阴性。2017年4月18日7时30分,赵海某体内吗啡、冰毒检测结果均呈阴性。以上鉴定结果已告知赵海某和被告人张鹏某。6、本院(2013)陈刑初字第0019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鹏某于2011年4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7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1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6年8月18日减刑释放。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鹏某系抓获到案。8、证人赵海某证言证实,2017年4月17日15时左右,张鹏某打电话要他开车一同去汉中,他前往新都市小区开着陕CYJX**号长安牌汽车拉着张鹏某从虢镇出发途经姜眉公路和太白县去汉中,到汉中市一广场处,张鹏某让他停车等候独自一人离开。约一小时以后,张鹏某回到车上说回宝鸡,他们便原路返回宝鸡。4月18日4时左右,车辆行至阳平镇宏达信用社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张鹏某身上查获一大包毒品。途中在留坝的山路上停了一次上了个厕所,再没有停过车,也没有在六寨村附近停过车。他给张鹏某开车就是为挣几百元车费。9、证人张军某证言证实,他是张鹏某之父。陕CYJX**号长安牌汽车是他所有,因与张鹏某是一家人,车钥匙在家里放着,所以张鹏某也可以正常使用。10、被告人张鹏某在公安机关第1-5次供述,2017年4月17日下午,他打电话叫赵海某驾驶他父亲的陕CYJX**号长安牌汽车拉他去汉中,赵海某遂在新都市小区开上车拉着他从虢镇出发途经姜眉公路和太白县至汉中,到汉中市三号桥桥头附近,他让赵海某把车停到路边等候,他独自去找“老重”(音)购买毒品。和老重见面后,他称要买20克海洛因、30克冰毒,老重告诉他海洛因400元一克、冰毒200元一克,他说身上钱不够,交给其13400元,老重拿上钱就离开了,约一个小时左右,老重回来交给他一个大自封袋,内装1包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6包白色自封袋包装的冰毒,他拿上毒品回到赵海某停车处,两人一同开车原路返回宝鸡。2017年4月18日凌晨,车辆行至阳平镇宏达信用社门前,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他身上查获毒品。因为他的驾照被吊销了,他是雇佣赵海某驾驶车辆去汉中,赵海某不知道他去汉中是为了买毒品。被告人张鹏某在公安机关第6次供述,2017年4月17日下午,他打电话叫赵海某开车拉他去汉中,赵海某开车拉着他到汉中市三号桥桥头附近,他让赵海某把车停到路边等候,他独自去找“老重”(音)购买毒品。和老重见面后,老重说没有毒品,可以帮他联系到陈仓区阳平镇六寨村一姓杨的人处购买,后他在老重处购买300元毒品海洛因吸食,吸食完毕后,老重告诉他联系好了六寨村一个姓杨的,洛因400元一克、冰毒200元一克,他说他只有13600元,老重将姓杨的电话给了他,后他与赵海某开车返回宝鸡。行至法士特路口,他给姓杨的响了一声电话就挂了,他与赵海某继续开车往前走,到六寨路口一男子骑摩托车在路边,他上前时男子问是不是老重让来的,他说是的并交给男子13600元,男子告诉他毒品在路边砖头下面压着,他到了路边一个有很多泥的红砖处,把砖头拿开,下面一个大自封袋,内装1包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6包白色自封袋包装的冰毒,他拿上毒品回到车上继续往家里走。2017年4月18日凌晨,车辆行至阳平镇宏达信用社门前,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他身上查获毒品。卖毒品姓杨的电话号码他写在一张一百元面额的钞票上,钱被查获没有发现电话号码,是因为他其实写在手上后来擦了,他与姓杨的联系的电话卡被他在抓获后扔了,查获的的毒品袋子上没有红砖上的泥,也是他拿上毒品后把袋子上的泥擦干净了。11、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张鹏某的身份和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共计47.8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鹏某辩称被查获毒品是从汉中回来途中在阳平镇六寨村路口买来自己吸食的毒品,不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责任。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鹏某没有贩卖和运输毒品的故意,且无张鹏某从汉中购买毒品的证据,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与被告人张鹏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证人赵海某证言、智能抓拍车辆行驶照片等证据所证事实均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张鹏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应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运输毒品之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鹏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鹏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0三0年四月十八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彬人民陪审员  杜绪军人民陪审员  毛亚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碧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