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2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祥诉被告王博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王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民初1445号原告张祥,男。被告王博,男。原告张祥与被告王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祥诉称,被告于2016年初开始在我处购买鸡货,共欠我货款11.7万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给付3万,剩余8.7万元被告始终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初开始在原告处购买生鸡副食,先后拖欠原告货款117000.00元,被告曾于2017年2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117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30000.00元,剩余87000.00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因拖欠原告货款而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87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祥货款8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0元,由被告王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 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