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进与周丕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周丕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1019号原告:陈进,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周丕进,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原告陈进与被告周丕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丕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周丕进支付原告货款22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周丕进在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材一批。2016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5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注明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支付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2250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周丕进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周丕进在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材一批,2016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5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注明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支付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2250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货款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22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丕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丕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进货款2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告周丕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律 伟人民陪审员 李金泉人民陪审员 李忠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