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3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焦作市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启心村村民委员会与韩国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启心村村民委员会,韩国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03民初173号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启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府城街道办事处启心村。法定代表人:王高继,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猎守,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国利,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东,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启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启心村委会”)诉被告韩国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心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高继、委托代理人王猎守、被告韩国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启心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为:1、认定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不生效,依法解除该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开办的农机合作社,已被国家工程南水北调占用,并已经得到相关部门的拆迁补偿,从被拆迁之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不存在土地租赁关系;2、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从签订合同之日起直至今日原告没有将土地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未向原告缴纳承包费,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均不能实现,该合同并未生效,严重违背了合同法九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依法解除;3、被告和原启心村委会负责人王掌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之嫌的虚假合同,从2011年3月开始,该块土地一直由南水北调工程项目部在使用,并按期向原告缴纳租赁费,直到2013年3月31日才返还原告,也就是说2011年5月25日涉案土地根本就不在原告手里掌握,从事实上根本不可能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虚假合同依法应当解除;4、被告和原村委会主任王掌印的上述合同未经村两委研究和村民代表会议研究通过,违背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四议两公开规定的重大事项民主议定原则,依法不能生效,应当予以解除。综上,被告和原告原村委会主任王掌印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双方均未履行,并未生效,且系恶意串通,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韩国利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经过村委和被告自愿协商达成。2、合同签订后村委交付土地,被告接受了土地并以欠款顶租赁费方式作为先期费用支付。3、南水北调用地并未实际影响该协议的生效履行,该土地没有灭失,仍由被告掌握使用。4、启心村委会与被告签订协议时是否经村委研究不影响该协议效力,该租赁协议不属于农村集体承包土地性质,不适用原告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同时原告所称原村委主任与被告恶因串通没有事实依据。5、原告此次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与2015年在法院解除之诉是同一性质的诉讼请求,法院已做出生效判决,原告已同一理由和事实再次起诉显属不当。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法定代表人证明、当选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土地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履行,属于欺诈行为所得,为无效合同;3、南水北调临时用和返还复垦计划台账、南水北调中线临时用地付款通知单,证明从2011年3月起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就已被南水北调征用为临时用地,至2013年5月30日才返还,而本案的租赁合同签订时根本无法履行,该合同虚假,明显是该合同是王掌印与被告串通损害村集体利益,原告没有将土地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未向村委缴纳任何租赁费用,因为原、被告双方都知道该合同是虚假的,所以双方才都没有履行,另外,该合同违背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河南省下发的四议两公开实施细则中的民主议定原则,应为不生效合同;4、证人王某、冯某的当庭证言,证明涉案合同没有经过村委开会研究通过,且该合同是被告与王掌印私下恶意串通签订,证人均不清楚该合同的由来,也不清楚合同内容,并且冯某明确陈述公章是丢到王掌印个人处,至于合同上加盖没有加盖公章并不清楚,而且该合同也没有其保管,我方也没有合同原件,以上表明这完全是村委主任个人权力驾驭村委村民代表权力之上所得来的非法合同;5、会议记录三份,证明包括土地租赁等重大事项需经过村民代表和村两委开会研究通过方可实施,争议合同没有经过会议研究,是虚假合同。被告韩国利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合同恰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内容并未记载合同没有得到履行或恶意串通等情形,无法支持原告陈述;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属单方制作证据,其内容无法证明与南水北调指挥部之间的关系,台账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南水北调工程未征用本案诉争土地,仅为临时用地,临时用地具有返回性,非永久征用,原、被告之间合同是可以继续履行的。证据4证人证言缺乏客观性且相互矛盾,证人陈述南水北调是征用土地,而证据显示是临时用地,证明证人对该块土地使用性质是不知情的,王某称南水北调相关协议存在且由村委保管,但冯某对此表示不清楚,而冯某是村委负责此项工作的。其次,冯某称韩国利要求盖章的时间是2010年而合同的实际盖章时间是2011年的5月,时间跨度是1年以上,显然证人陈述是虚假的,冯某作为村干部作为不了解南水北调征用土地事项显然是不符合其职责的。公章管理有规定却交予他人使用这一说法要么是虚假的,要么是本人严重违反相关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所以,两位证人证言不能客观证明本案案件事实;对会议记录,2015年的会议记录和2011年的合同没有关联性。被告韩国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土地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就建立土地租赁关系,因南水工程该合同无法进行履行,由村委重新置换土地给被告;2、2011年5月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置换新的租赁地,并签订的租赁合同;3、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合作社至今尚存在,且拥有合法的用地;4、建筑许可证一份,证明诉争土地有建筑等并被相关部门许可建设;5、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村委主任王掌印与被告签订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6、农机局文件一份,证明2009年期间被告农机社被评为先进单位,证明该合作社存在事实;7、欠条4张,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欠被告10万余元,该款项用来顶前期租赁费用;8、中站法院判决,证明原告诉请和其依据事实法律,并经法院审理做出生效判决;9、录音光盘,证明争议土地南水北调没有用,该地是村委会经过研究置换给我的,原告提交的收据与我无关。原告启心村委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先加盖的公章后签的名,该合同所涉土地已被南水北调征用,并已经给予补偿,与本案无关。证据2同证据1意见,恰印证了该份合同被告和王掌印之间私下串通得来的;证据3跟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与本案无关又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5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以起诉村委会;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次诉讼我方取得了新的证据;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南水北调与我方没有签订合同,是临时施工占地,国家占地需要不需要签订合同;原庭审中提交的南水北调临时用地台账,和南水北调临时预付项目款通知单,南水被点临时用地返还签证表,均证明涉案土地在2011年3月就已经被南水北调临时征用直至2013年5月返还,2011年合同虚假。本院对冯某、王某、王长印进行了调查。原告对上述冯某、王某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王长印的调查笔录认为王长印陈述不真实,王长印提到的开会到场人员冯某、王某均否认经过会议研究且不知道合同内容,不应采信。被告称冯某陈述虚假,是冯某盖的章,当时是王长印没有签字盖过章后,冯某拿着合同不给我,我就走了,王长印叫我爱人留在冯某那里,王长印签过字后冯某亲自将合同交到我爱人手中。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证明、当选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土地租赁合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南水北调临时用和返还复垦计划台账、南水北调中线临时用地付款通知单,本院予以采纳;对证人王某、冯某的当庭证言,两证人作为村委会成员均表示没有开会研究,对合同内容不知情,对其证言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会议记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2008年土地租赁合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与本案租赁合同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011年5月租赁合同,本院予以采纳;营业执照、建筑许可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纳、调查笔录、农机局文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纳;欠条,工资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中站法院(2015)站民一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纳;录音光盘,争议土地是否签订合同和支付费用,与南水北调是否占用土地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本院对冯某、王某、王长印做的调查笔录,其中冯某、王某对韩国利系小组长等身份、合同未经村委会讨论的陈述,本院予以采纳;王长印关于合同签订经过和冯某、王某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26日,韩国利与启心村委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启心村委将村委会南边空地租赁给韩国利使用。后该租赁土地被南水北调工程占用。2011年5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启心村委将启心村委东北地,南水北调东,共10.3亩地租赁给韩国利使用,该块土地北至丰收路,西至南水北调河边,东至焦武路,南至白马河边;租期为40年,启心村委从2011年6月1日将该土地一次性交付韩国利使用,自2011年6月1日至2051年6月1日止;每年租金18540元,韩国利应在每年6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下一年所租土地的租金;启心村委保证韩国利具有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不得附加一些不合理要求及无理滋事,不干涉承租方经营自主权,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启心村委应负一切责任,赔偿其造成的经济损失;韩国利应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额交付土地租金,逾期一个月,应按年租金的3%赔偿违约金;合同不受任何一方因法人代表变更的影响,双方有责任保证本合同的延续性和有效性,直至合同期满;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解除合同,如果启心村委擅自变更、解除合同,应按韩国利的投资双倍数额赔偿,若韩国利擅自变更、解除合同,将建厂的固定资产100%作为对启心村委的赔偿”。合同签订后,韩国利未向启心村委缴纳过涉案土地的租赁费。涉案土地于2011年3月31日已经交付给南水北调中线工程部临时使用,南水北调中线工程部于2013年的3月31日将该土地南水北调返还给启心村委,南水北调中线工程部支付给启心村委土地使用费29900元;韩国利于2015年8月份开始在涉案土地上建设房屋、围墙等土地附着物并称用于焦作市中站区振启农业专业合作社,2015年9月8日,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向韩国利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自行拆除地面附着物,恢复土地原貌。现该涉案土地上的土地附着物已经被拆除。另查明,韩国利自2008年至2011年10月份担任启心村第八村民小组组长,2008年年底自2011年系启心村村委会聘用人员,负责民调、农林等事务。2011年5月25日启心村委会和韩国利签订的合同未经村民会议或村两委讨论通过。2015年9月16日启心村委会将韩国利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解除2011年5月2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清除物品。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5)站民一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启心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处理如租赁等涉及村民集体利益,属于重大事项,其应当按照四议两公开等民主议定程序充分体现集体意志。而本案中,启心村委会原主任王掌印在与被告韩国利签订合同时,一是该土地已由南水北调租赁使用;二是签订合同时,韩国利不仅是村民小组组长,而且受聘于村委会,主管村内民调、农林、水利建设等职责,其身份不能排除其明知村委会重大事项须经民主决策程序;三是韩国利在2011年协议签订后直至2015年并未使用该争议土地,且在建设过程中也遭到相关行政部门对其所建建筑予以拆除的处理;四是合同约定的租金被告未实际支付,且所称以欠款顶租金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存在侵犯集体利益的可能。据此,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是否能够体现集体或者启心村委会真实意思,本院存在合理性怀疑,故该合同本院认为系不成立的合同,不成立的合同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在2015年9月16日的诉讼中主张解除合同,本次诉讼也主张对合同予以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且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并且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原告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启心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民人民陪审员 许 妍人民陪审员 韩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春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