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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4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长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晋愉硕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长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晋愉硕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4731号原告:重庆市长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友谊村39-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365607807。法定代表人:胡安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睿艺,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地明,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晋愉硕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拆迁安置综合楼A区1幢2-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5275-0。法定代表人:柯敬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重庆市长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长发公司)与被告重庆晋愉硕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晋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睿艺、殷地明,被告晋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1048483.37元(已扣除3%质保金)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48483.37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3、判令确认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以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承包人)签订《晋愉·大岭湖项目防水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文件》,将晋愉·大岭湖防水专业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原告需按被告提供的设计施工图说、设计交底及图纸会审纪要、技术变更通知单及技术核定(洽商)单等施工图说及施工大样图说内容,分别完成各防水部位的防水施工;工程实际造价以竣工结算为准,结算价=工程量*综合单价,对工程量计算规则及综合单价也进行了约定;承包人委托原告直接向被告开票,被告直接付款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对晋愉·大岭湖项目防水专业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部分完成后即交予下一工序继续施工,并配合总包单位完成了单项工程综合竣工验收,现诉争工程情况不明。被告仅于2013年2月5日、2013年5月28日分两次合计支付工程进度款15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对该工程结算签收未果,故于2016年9月9日向被告注册地址寄送结算资料。被告签收资料后未与原告办理竣工结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90日内完成竣工结算,故至今仍有1048483.37元工程款未支付(己扣除3%的质保余37066.50元),现被告未正常经营且下落不明。鉴于以上情况,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晋愉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事实属实,原告涉案工程系原告实际施工,但双方在2017年前并未就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最终的工程总造价以原被告双方最终认可的数额为准。2、对原告的迟延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无异议;3、就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长发公司(分包人)、被告晋愉公司(发包人)、案外人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三方签订《晋愉·大岭湖项目防水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发包人及承包人协商一致,将晋愉·大岭湖防水专业分包工程分包给分包人施工。合同约定:第1条:工程名称:晋愉·大岭湖;工程地质:江津巴福九江大道。第2.1条:承包人总包大岭湖工程范围内的防水工程施工。第5.1条:本合同暂估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884198元,暂定价款不作为工程进度和结算款支付依据……。第5.2.2条:工程结算须分包人完善符合承包人工程归档要求的归档资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全面移交给发包人后;分包人编制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经承包人签章确认后报送给发包人和监理单位进行审核;发包人和监理单位收到承包人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9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分包人应积极配合发包人和监理单位共同审核完成工程结算。第6.1条:本合同工程发包人不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工程进度支付,承包人委托分包人直接向发包人开票,同时委托发包人直接付款给分包人。在本合同执行期内,承包人不得撤销前述委托。第6.2条:每月25日前,分包人提出书面付款申请,经承包人书面确认同意后向监理和发包人申报当月完成工作量,其工程质量经监理检查验收合格,按发包人审定的月度完成工作量的65%,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分包人工程进度款,本工程全部工作内容施工完成,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至该总工程款的85%,余下款项待该工程结算审定,办理完财务结算,发包人留5%工程保修金后支付给分包人工程尾款。第6.3条:本合同前三日内,分包方向工程发包人缴纳履约保证金五万元。第6.4条:合同履约保证金,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内容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工程发包人予以退还给分包方(不计利息)。第11.7条:如因发包人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合同的约定时间和付款办法付款,从应付款之日起在两个月内,发包人按应付款额的相应期银行贷款利率付给分包人利息……。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7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柯敬陶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内容为:盛世融城A区7-10号楼防水工程、晋愉大岭湖1#车库及B01#~B11#楼防水工程系原告实际施工。工程完工交付后,原告就工程结算问题与被告协商过,但因被告当时经营状况不佳等原因导致双方未能及时结算。现原告就盛世融城A区7-10号楼防水工程总造价送审金额为2473651.37元,经相关人员核算后,被告认可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340076.19元;就晋愉大岭湖1#车库及B01#~B11#楼防水工程总造价送审金额为1235549.87元,被告认可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171301.28元。庭审中,原告举示《晋愉地产(集团)工程结算审核单》、《工程预/结算书》,拟证明涉案工程原告的送审造价为1235549.87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举示顺丰速运快递底单,拟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对该工程结算签收未果,于2016年9月9日向被告注册地址寄送结算资料的事实,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举示工程款明细及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两张,拟证明被告分两次仅支付工程进度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工程款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962736.22元(已扣除5%质保金)及迟延支付的利息(利息以962736.22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利息的起算时间、计算方式均表示无异议。2、原告自愿放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3、原告明确就整个工程在主张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包含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晋愉·大岭湖项目防水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文件》、《晋愉地产(集团)工程结算审核单》、《工程预/结算书》、顺丰速运快递底单、工程款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两张等经庭审在卷可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长发公司、被告晋愉公司、案外人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晋愉·大岭湖项目防水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文件》,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重庆晋愉公司支付原告建设工程余款962736.22元及利息(利息以962736.22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被告庭审中对该工程款金额、利息的起算时间、利息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就整个工程在主张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分包人,且多次催收发包人予以结算。被告未举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和完工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晋愉硕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长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62736.22元及利息(利息以962736.22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二、原告重庆市长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962736.22元以内就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范围内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双福九江大道的晋愉·大岭湖防水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重庆晋愉硕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7元,由被告晋愉硕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漆恒邦人民陪审员  王光莲人民陪审员  陈正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