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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海民初字第28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李某1、徐某等与李某5、李某4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徐某,李某4,李某5,李某6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海民初字第28058号原告:李某1,女,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李某2,女,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李某3,女,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徐某,女,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4,男,195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李某5,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昌,男,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6,男,195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徐某与被告李某4、李某5、李某6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与李某1、李某2、李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被告李某4及其与李某5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昌、被告李某6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李某2、李某3、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依法分割北京市海淀区6号承租公房的拆迁利益,并要求李某4、李某5、李某6给付李某1、李某2、李某3、徐某拆迁补偿款100万元;2.李某4、李某5、李某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李某1、李某2、李某3、徐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徐某对北京市海淀区601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2.依法判令李某1、李某3、李某2对北京市海淀区601号房屋享有房屋上权利,按份共有,各占1/5的份额;3.诉讼费用由李某4、李某5、李某6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6为兄弟姐妹,均系李某7子女。李某1与徐某为母女关系。李某7于2008年去世,其妻孟某于1990年去世。李某7生前承租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6号公房,其去世后,该公房承租人未进行变更。李某7承租房屋转化而来的拆迁利益应属李某7遗产,李某1、李某2、李某3基于继承法律关系,应与李某4、李某6平均分割李某7承租房屋转化而来的拆迁利益;徐某基于其户口和作为被安置人口,应获得拆迁所得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李某4、李某5、李某6在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签订了拆迁协议,独占拆迁利益,侵害了李某1、李某2、李某3、徐某合法权益,故我们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拆迁利益,由于拆迁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不能分割所有权,故要求获得拆迁房屋的房屋上权益。李某5、李某4辩称,第一,由于李某7承租公房协议已于2002年到期,期满后没有续签,且李某7已于2008年去世,因此2012年拆迁的时候,公房承租人已不是李某7,李某7亦不能成为民事行为能力主体获取拆迁利益。承租公房转化而来的拆迁利益无房产证,只能处理居住使用权,没有物权,不能作为遗产分割,所以原告主张以继承分得份额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按照新的拆迁管理办法,承租人共同居住2年以上、有户口、且没有其他房屋才能享受该利益,仅凭户口,不能分得该利益,所以徐某不能基于其户口获得任何拆迁利益;第三,这么多年都是李某5一家在那里居住,李某5是承租公房的共同居住人,也是实际上的承租人、被拆迁人,所以拆迁所得房产应该是李某5的,李某5作为被安置人口享有拆迁房屋居住使用权;第四,如果法院认为发生继承的话,李某4享有应有的继承权利,我方不放弃应得的继承份额。故我不同意李某1、李某2、李某3、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某6辩称,李某7承租公房因为要发生拆迁,因此就不再续签,在承租合同未发生变更的情况下,该承租权益还是李某7的,承租公房拆迁所得利益应当作为李某7的遗产,由我们五个子女平均分割。故我部分同意李某1、李某2、李某3、徐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李某7与孟某,育有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6五子女,李某7于2008年9月24日死亡注销户口,孟某于1990年5月8日死亡注销户口,李某7之父李有于1985年死亡注销户口。李某5为李某4之子。徐某为李某1之女。海淀区6号的地址上登记有李某5和徐某二人户口。李某7生前未留有遗嘱。李某7于2000年4月1日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北太平庄房管所签订海房北太字第XXX号《北京市共有住宅租赁合同》,出租方(甲方)为北太平庄房管所,承租方(乙方)为李某7,房屋管理类别为:直管,住宅坐落为海淀区6号(以下简称6号房屋),住宅状况为砖木结构,总使用面积为18.2平方米,居室为1.5间,租期为2000年4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租金33.81元。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第十一条约定,因城市建设等需要,乙方承租的房屋须拆除或腾让时,甲方有权中止合同,乙方所需房屋按有关规定办理。合同签订后,李某7一直租住上述房屋,并交纳租金。2002年合同期满后,上述合同承租方未发生过变更,未再续交租金。2007年,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其他三公司发布《致被拆迁居民的一封信》,内容包括,清河镇各被拆迁居民同志们:你们好!清河危改小区项目二期拆迁……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现将本次拆迁的有关政策通知如下:拆迁补偿对象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和回购房两种方式,补偿标准为补偿款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包括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区位补偿价。本次房屋拆迁补偿价的计算公式为,房屋拆迁补偿价=(2500元/平方米XK值+800元/平方米)X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回购房均价为4900元/平方米,居民按签约先后顺序挑选房号。各种拆迁补助包括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搬家补助费、电话移机费、分体空调拆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个体工商户停业损失补助、外迁补助、自建房补助等。在拆迁公告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自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之日前,经当事人申请,由海淀区建委裁决。裁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已向房屋承租人提供房屋的,依法不停止拆迁的执行。2012年10月间,李某5与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拆迁人(甲方)为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拆迁人(乙方)一栏写道:李某7(已故)、李某5,合同内容包括,二、乙方住址6号,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1.5间,建筑面积24.26平方米,居住面积24.26平方米。有正式户口2人,应安置人口2人,分别是户主:李某5、之表妹:徐某。三、安置:期房安置:地址北京市海淀区601(以下简称601号房屋),房屋1套,建筑面积81.97平方米。四、甲方支付给乙方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其他补助费,合计81000元。601号房屋已于2015年7月31日交房,目前尚未办理产权证,该房屋现由李某5居住。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总使用面积为18.2平方米、居室为1.5间、坐落为海淀区6号的房屋,即为《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中正式住房1.5间、建筑面积24.26平方米、地址为6号的房屋。双方均认可对于6号房屋未进行改建翻建。诉讼中,本院向拆迁人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查情况,该公司表示,6号房屋的拆迁政策是直管公房,拆迁安置只针对房不针对人,安置利益是针对产权人的,601号房屋为商品房性质,尚未办理产权证。本院向北太平庄房管所征询产权单位意见,该单位表示,其对6号房屋拆迁所得利益的处理没有意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一,李某1、李某2主张其在居住6号房屋时,对院落中建设厨房和厕所有所贡献,李某4、李某6对该主张不予认可,由于李某1、李某2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第二,李某5主张其为6号房屋的被拆迁人,并据此享有对安置房的所有权益,其提供拆迁协议予以证明;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6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称,虽李某5由签署拆迁协议,但其只是代表,并不是真正的被拆迁人,亦不是拆迁利益的享有者。本院对拆迁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另行论述。第三,李某5主张其为6号房屋的事实承租人,并提供公有住房租赁委托书、证明、公房租赁合同,证明原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其一家人一直在6号房屋居住,无其他住房,申请由其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6对公有住房租赁委托书、公房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明,由于其中证人未出庭作证,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公有住房租赁委托书、公房租赁合同,对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另作论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权男女平等。对于诉争拆迁房屋的性质。李某1、李某2、李某3、徐某主张为遗产,李某5主张由于其为承租公房的共同居住人、实际承租人和被拆迁人,应当为其个人财产,并独自享有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致被拆迁居民的一封信》中提到,此次拆迁政策系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废止)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本市确定的结合房改实施危旧房改造的地区(以下简称房改危改区),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有关单位作为拆迁人组织实施危改,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建设安置房,有关单位应当服从统一规划。安置房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房改危改区的安置和补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属于直管公有住房的,被拆迁人放弃补偿。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给予就地安置的,房屋承租人按照规定价格购买就地安置房;房屋承租人放弃就地安置的,拆迁人可以收购房屋承租人依法享有的公房使用权,由房屋承租人异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同时,《致被拆迁居民的一封信》中规定,拆迁补偿对象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综合上述拆迁政策,601号房屋作为拆迁安置房屋,其相应权益应当属于拆迁补偿对象,即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中,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北太平庄房管所未主张对拆迁所得的权利,即视为其对6号房屋拆迁所得利益的让渡,让与该房屋之承租人。因此,6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应当属于其承租人。对于李某5以李某7在拆迁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为事实承租人、拆迁协议中的被拆迁人为由,认为上述拆迁利益并非遗产,不同意进行继承分割之抗辩意见,本院作如下阐述:第一,关于拆迁安置利益继受主体问题。6号房屋的公房承租权在李某7去世后,未进行变更,继而发生了拆迁,转化成为了601号房屋的相关权益。虽直管公房承租权本身不能直接发生继承,但公房承租权,不同于一般商品房租赁合同权利,具有长期使用、租金远低于市场租金水平以及转化为其他拆迁利益等高度的价值性和可期待利益,现6号房屋已经拆迁转化为具有商品房性质的不动产权,该安置房屋应当被视为李某7的遗产。李某5主张拆迁之时,李某7已经去世,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但其生前获取的6号房屋承租权,作为一种财产权益,转化而来的、属于承租人应当享有之拆迁利益,可以作为李某7之遗产进行分割,故本院对李某5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由于继承发生于被继承人死亡时,故上述拆迁利益,虽为在李某7去世后发生的转化,但实为遗产实际分割前,所有继承人共有的状态,故在本案中可予以继承分割。第二,关于6号房屋承租人认定问题。虽按照《北京市共有住宅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死亡的,其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但截至6号房屋被拆迁之时,并未办理任何更名手续,变更承租人。承租人的认定应以在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为准,李某5虽曾居住在6号房屋,并申请办理过变更承租人,但最终有关部门并未进行变更登记,且其他家庭成员对于变更承租人的事实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李某5不符合变更为承租人的条件,6号房屋承租人不发生变更的法律效力,李某5不能被视为《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的房屋承租人,因此不享有相应的、属于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的拆迁利益。第三,关于拆迁协议被拆迁人问题。《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但按照6号房屋的相关拆迁政策,拆迁利益给付针对房屋,不针对具体人员,因此,在被拆迁人并非房屋产权人的情况下,签署拆迁协议、被列为被拆迁人的事实并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房屋拆迁安置利益的依据,基于上述协议所得拆迁利益应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最终权利主体。因此,综合上述理由,李某5之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遗产的分割。四原告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601号房屋上权利。李某6、李某4表示,若上述房屋发生继承,其不放弃相关权利。本院认为,由于李某7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生前承租的6号房屋转化而来的601号房屋相关权益应由所有继承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6等共同继承,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虽目前601号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但业已交付,若待办理产权证后再行处理将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相关权益,故本院就房屋上权利进行处理。四原告主张基于继承享有601号房屋上权利,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6、李某4表示其不放弃其继承份额,故本院同时确认李某6、李某4对上述房屋亦享有相应份额的房屋上权利。对于徐某所主张的居住使用权问题。徐某主张其为被安置人,因此享有对房屋之居住使用权,虽徐某为拆迁协议中的被安置人口,但根据《致被拆迁居民的一封信》中拆迁政策的规定,拆迁补偿对象应为房屋所有权人,此次拆迁安置房屋的分配并未以安置人口数为由,给予相应拆迁利益,因此徐某不能基于其为被安置人口的身份,获取601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本院对徐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601号房屋上权利归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6按份共有,各占五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其中8280元由李某1、李某2、李某3负担,已交纳;其余5520元,由李某4、李某6各负担2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君人民陪审员 翟 彦人民陪审员 商凤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霍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