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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69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汉族,1968年11月12日出生。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公诉机关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至本区龙袍街道龙江路龙袍初级中学旁边的小卖部门前,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1525元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现被盗车辆已发还朱某。认为被告人蒋某具有坦白、盗窃前科、赃物发还被害人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莉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