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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8月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15时许,在被害人王某家南门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因索要其父亲去世均摊的棺材钱而发生口角并扭打,致王某腰1椎体压缩骨折,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二级。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15时许,在被害人王某家南门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因索要其父亲去世均摊的棺材钱而发生口角并扭打,致王某腰1椎体压缩骨折,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4月19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损失人民币一万元,此款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秦某、张某2、李某、万某证言,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滦公法损鉴临床字(2016)第095号法医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查询,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利人民陪审员  朱晓华人民陪审员  王希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