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21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朱广文、朱广莲等与刘承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文,朱广莲,朱广梅,刘承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21民初1530号原告:朱广文,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原告:朱广莲,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原告:朱广梅,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被告:刘承海,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源路9号。负责人:王焱辉。委托代理人:陈世锋,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广文、朱广莲、朱广梅诉被告刘承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芸芸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广文、朱广莲、朱广梅,被告刘承海、人保东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广文、朱广莲、朱广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承海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9944元、丧葬费3011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合计250068.5元;2.判令被告人保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承海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7日早上六点许,被告刘承海驾驶车辆牌号为粤S×××××的小型轿车在325国道合浦县廉州镇双江桥黄屋村路段追尾原告的父亲朱良祚的自行车,造成其严重的脑损伤,在送至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7年1月30日死亡,根据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长海负全部责任,朱良祚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各项经济损失按照统计局官网发布的2016年度标准计算,朱良祚为泮塘社区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计算6年为169944元,刘承海原赔偿的28000元是其自愿在保险赔偿外的赔偿,因此,本案当中诉请要求赔偿丧葬费30119.5元以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50068.5元。被告人保东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2016年度广西区交通事故的农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于计算6年没有异议;对刘承海原赔偿的28000元是其自愿在保险赔偿外支付的赔偿无异议;对于精神抚慰金认为过高;对于强制险的责任无异议,但是认为商业险责任是否成立应有刘承海的驾驶证进行核对,如果属于无证驾驶则应适用商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第8条第2项第3小点、第3项第1小点规定情形处理。被告刘承海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其在出事故时是有驾驶证的,是在其因为交通肇事被判刑后于2017年7月被吊销的,其承认原赔偿的28000元是其自愿在保险赔偿外另赔偿给原告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开庭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三原告提交的医院证明,可以证明系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了朱良祚的死亡,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泮塘社区居委会证明相互印证,证明朱良祚为城镇居民,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交的商业保险保单,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交的从广西统计局官网上截取的数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朱广梅的病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7日6时8分,刘承海驾驶粤S×××××号小轿车沿32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325国道合浦县廉州镇双江桥黄屋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朱良祚驾驶的“永久”牌二轮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朱良祚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30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合公交认字[2017]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记载刘承海驾驶证档案编号为450500221888,准驾车型为B2;认定刘承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良祚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朱良祚被送往合浦县人民医院抢救,后于2017年1月30日死亡。另查明,朱良祚于1942年7月16日出生,为合浦县廉州镇泮塘居委会的居民,属于城镇居民;粤S×××××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东莞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承海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夜间未注意观察清楚路面情况降低行驶速度,没有及时发现险情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经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承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良祚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刘承海应对造成朱良祚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经本院调查核实,应根据《2016年广西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6416×6=158496元;2.丧葬费4582×6=27492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35988元。粤S×××××号小轿车已在被告人保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已足以赔偿235988元,被告刘承海不需再赔偿。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在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说明被告刘承海是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因此,被告人保东莞市分公司所称因刘承海没有提供驾驶证,其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试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朱广文、朱广莲、朱广梅235988元;二、驳回原告朱广文、朱广莲、朱广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26元,由原告朱广文、朱广莲、朱广梅负担142元、被告刘承海负担2384元。受理费252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承海应负担的部分,由其在清偿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朱广文、朱广莲、朱广梅。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芸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招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试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