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3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苏州国赢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王姚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国赢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王姚红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3696号原告:苏州国赢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马运路252号3号楼4层F15室。法定代表人:赵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双龙,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姚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翠平,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国赢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姚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7日、2017年4月26日、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国赢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双龙,被告王姚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翠平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州国赢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双龙,被告王姚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国赢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9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招募协议》,双方确认:合作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3日,被告负责在全国范围内通过自身资源,对合作企业向求职者进行宣传、介绍。原告方负责被告方招募的全部合格人员的安置工作,并尽量全部安置,原告向被告方支付招募费用及收费分红。以上条款可明确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仲裁裁决书的认定是错误的。另外,被告的收入不是4470元,原告对其银行流水单明细的来源真实性是不持异议,但原告认为是否是原告公司发放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况且,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主张经济补偿金也无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姚红辩称,仲裁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为原告招募员工。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原告通过郑璐(系法定代表人赵飞的配偶)账户分别于每月中旬及月底向被告支付款项合计37448元;之后,原告通过其负责人段万林账户每月向原告支付款项,截止2016年1月17日,共计支付25656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公司举行年会聚餐。餐后,公司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乘坐于车内的被告王姚红等人受伤。之后,被告一直未至原告处上班,原告也未向被告发放款项。2016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告知原告:本人自2014年10月起在贵公司上班,在职期间,公司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甚至拖欠工资,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述通知于次日送达原告。2016年6月6日,被告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848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894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5月份工资26820元。2016年7月19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虎劳仲案字【2016】410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书;被申请人支付补偿金894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诉至我院。诉讼中,被告表示,认可仲裁裁决,对于仲裁中提出的其余两项仲裁请求,本案中不再向原告主张。另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甲方)曾与被告(乙方)签订《委托招募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甲方负责提供招募信息及相关材料,负责与相关部门联络完成求职人员的资料录入、完成求职人员入职安置等工作;乙方负责在全国范围内通过自身资源,对合作企业向求职者进行宣传、介绍等工作。乙方在工作期间利用甲方提供的资源所取得的招募成果、创新成果、其知识产权归属于甲方所有;乙方在合作期间及合作终止两年内,不得在与甲方有业务竞争关系的其他第三方投资、兼职、工作,不得从事与甲方有业务竞争关系的活动。乙方有下列情形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作协议: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甲方合作条件的;合作期间,违反甲方管理条例,不配合甲方工作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造成损失的;违反甲方管理制度,泄露甲方商业机密的;合作期间同时在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合作关系,对完成甲方工作任务造成影响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协议还对分红作了约定。诉讼中,原告称公司向被告发放的上述费用是合作费用,不是工资款。再查明,2016年1月15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木渎中队对2016年1月15日公司车辆重大交通事故调查时,法定代表人赵飞及负责人段万林均承认事故伤者被告王姚红等人为公司员工。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委托招募协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寄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询问笔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身份符合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从双方的陈述或是签订的《委托招募协议》约定内容来看,被告从事的招募员工的工作属于原告公司主营业务范围;再次,虽然原告试图通过签订《委托招募协议》的方式欲将双方的关系界定为“委托代理”或是“合作”关系,但从双方约定甲方有权解除合作协议的各种情形来看,双方关系不具有“委托代理”或是“合作”关系应有的平等性,相反,双方关系具有劳动关系特有的从属性、管理性属性;最后,从原告法定代表人赵飞及负责人段万林在2016年1月15日交通事故调查笔录中均承认伤者被告王姚红等人为公司员工的事实来看,双方之间的关系本就为劳动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劳动关系。鉴于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双方自2014年11月18日起便存在合作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又鉴于在职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故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共计收入为60675元(即平均工资为5056.25元/月),故其主张经济补偿金894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州国赢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姚红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苏州国赢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姚红支付经济补偿金894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王姚红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7001343965。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苏州国赢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龚春华人民陪审员 彭兴荣人民陪审员 金洪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