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3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郭喜(希)伟与贾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喜(希)伟,贾建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3民初559号原告:郭喜(希)伟,男,汉族,1966年1月1日出生。被告:贾建立,男,汉族,1972年7月9日出生。原告郭喜伟诉被告贾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建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喜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3万元(自2014年9月按月息2分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7.3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4日,被告因买货车搞运输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借款两年多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经济困难为由推拖,躲着不见面,并于2015年3月31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的利息又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但至今本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贾建立缺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喜伟在跑运输过程中与被告贾建立相识。2014年6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急用钱向原告郭喜伟借款5万元,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郭希伟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贾建立2014年6月14日。”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款后被告支付4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2015年3月31日,被告就未支付的利息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万壹仟伍佰元整,¥21500元。贾建立2015年3月31号。”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在2017年7月13日委托他人还给原告本金2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贾建立向原告郭喜伟借款5万元,郭喜伟将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贾建立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且庭后被告到庭接受询问时认可该事实,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借款,出借人可随时向借款人主张还款,借款人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现因被告贾建立在原告催要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按时偿还借款,原告持借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且已支付4个月利息1万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定的最高利息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对于超出法定利息支付的部分即4000元应折抵为本金,已偿还的2000元也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4万元。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2.3万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建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喜伟借款4.4万元及利息2.3万元。二、驳回原告郭喜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5元(原告预交5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925元,由被告贾建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玲玲审 判 员 张欢欢人民陪审员 李 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