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1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天津京滨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与郭宝伟、郭海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京滨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郭宝伟,郭海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1758号原告:天津京滨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夏振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津英,天津翠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宝伟,男,1986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郭海月,男,1990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天津京滨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宝伟、郭海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津英,被告郭宝伟、郭海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京滨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动伸缩门维修费21180元、鉴定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0日2时,被告郭宝伟驾驶被告郭海月所有的黑C×××××号小客车沿京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滨大道与城王路交口处撞在原告的伸缩门上,导致原告伸缩门损坏的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郭宝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郭宝伟作为车辆驾驶人,被告郭海月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损失负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一份、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票据。被告郭宝伟、郭海月未提交答辩。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河西务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宝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郭宝伟、郭海月未到庭不能查清双方关系,故由被告郭宝伟、郭海月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成讼后经原告申��,本院委托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中受损电动伸缩门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电动伸缩门的维修费为21180元。故原告主张赔偿电动伸缩门维修费211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000元,属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宝伟、郭海月经传唤未到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宝伟、郭海月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天津京滨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的电动伸缩门损失2118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24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元,减半收取832元,由被告郭宝��、郭海月负担300元,由原告天津京滨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瑞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文祥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