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与王劲四川劲力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重庆市海曼机电技术开发公司,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劲力置业有限公司,四川省永合实业有限公司,唐兵,王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初248号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江南大道23号,组织机构代码05987044-9。法定代表人:李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官宝,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海曼机电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083598T。法定代表人:唐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诚,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文静,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4709001617M。法定代表人:王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诚,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文静,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解放街,组织机构代码92744748-7。法定代表人:王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伟,男,汉族,1976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磊,男,汉族,1986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劲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学府路89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47298247254。法定代表人:王思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诚,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文静,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永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3号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29821129X。法定代表人:王思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诚,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文静,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兵,男,汉族,1968年6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诚,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文静,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劲,男,汉族,1963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诚,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文静,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与被告重庆市海曼机电技术开发公司、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劲力置业有限公司、四川省永合实业有限公司、唐兵、王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妹、审判员吴贵平、人民陪审员柳明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以下简称富滇银行南岸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官宝、文建,被告重庆市海曼机电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海曼公司)、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威公司)、四川劲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力置业公司)、四川省永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合公司)、唐兵、王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诚,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渝钒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滇银行南岸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海曼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851388.52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2015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罚息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2016年1月1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罚息以借款本金19851388.52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收;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罚息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约定的逾期罚息率乘以逾期天数计收),利随本清;2、请求判令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4460元由被告海曼公司承担;3、请求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海曼公司承担;4、请求判令被告川威公司、被告成渝钒钛公司、被告劲力公司、被告永合公司、被告唐兵、被告王劲对被告海曼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海曼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海曼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借款利率按照浮动利率执行;借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当期执行贷款利率的150%对借款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直至清偿借款本息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川威公司、成渝钒钛公司、劲力置业公司、永合公司分别签订了《担保保证合同》,与被告唐兵、王劲分别签订《个人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对海曼公司的上述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海曼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海曼公司却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川威公司、成渝钒钛公司、劲力置业公司、永合公司、唐兵、王劲亦未能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海曼公司答辩意见如下:1、关于本金海曼公司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51388.52元的事实,但海曼公司目前生产经营困难,无法偿还该本金。2、关于罚息,我们认为应当以19851388.52元从2015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3、关于罚息的利率,海曼公司同意原告的意见。4、关于复利,海曼公司不认可,如果计算复利加重了海曼公司的偿债负担,也可能使贷款利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5、律师费无论是在借款合同还是担保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海曼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川威公司、劲力置业公司、永合公司、唐兵、王劲除同意海曼公司答辩意见外,还认为,几位担保人仅对海曼公司认可的欠款本金以及罚息承担担保责任。成渝钒钛公司答辩对于本金认可海曼公司的意见,关于罚息不认可原告的计算,对方主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复利计算的标准过多地加重了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责任和负担,恳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富滇银行南岸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拟证明富滇银行重庆南岸支行(作为乙方)与重庆海曼机电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富滇银行重庆南岸支行按约向海曼公司支付借款2000万元,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第二组证据:3、《担保保证合同》四份及《个人担保合同》两份,拟证明川威公司、劲力置业公司、成渝钒钛公司、永合公司和自然人唐兵、王劲(作为甲方)为富滇银行重庆南岸支行(作为乙方)就海曼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第三组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5、《发票》;6、《付款凭证》。拟证明富滇银行南岸支行就本案委托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代理并签订代理合同,为此支付律师费24460元。根据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律师费应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川威公司、劲力置业公司、永合公司、唐兵、王劲除同意海曼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除成渝钒钛公司的担保合同以外,对其他五份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成渝钒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除成渝钒钛公司以外的合同不发表意见,成渝钒钛公司的担保合同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律师费合同及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10日,富滇银行南岸支行作为乙方和海曼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710031505101003《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1)海曼公司向富滇银行南岸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2)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3)借款利率按照浮动利率执行,即借款利率按合同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自实际贷款转存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4)借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当期执行贷款利率的150%对借款计收罚息。罚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开始起算,到借款人清偿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借款本息为止;(5)甲方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提存等费用;(6)如甲方违约,应承担乙方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7)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为担保海曼公司按约归还上述借款,2015年6月10日,富滇银行南岸支行作为乙方与川威公司、成渝钒钛公司、劲力置业公司、永合公司作为甲方分别签订了《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71003150510400301、71003150510400302、71003150510400303、71003150510400304),约定:(1)担保人对海曼公司的上述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本金2000万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基于该债权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担保权人为实现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3)甲方完全了解主合同借款人的借款用途;(4)担保合同经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至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手续费、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日,富滇银行南岸支行与唐兵、王劲分别签订《个人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富滇银行(个保)南岸201502011、富滇银行(个保)南岸201502010),约定:(1)担保范围为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对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本金为2000万元、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基于该债权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担保权人为实现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担保人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担保期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富滇银行南岸支行于2015年6月10日向海曼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义务。上述借款发放后,富滇银行南岸支行在2015年12月31日扣收海曼公司之前利息及148611.48元作为海曼偿还的本金。之后,海曼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富滇银行南岸支行与中豪(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富滇银行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代理费收取方式。本案一审庭审终结前,富滇银行南岸支行转账支付了24460元,中豪(重庆)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富滇银行南岸支行分别与被告海曼公司、川威公司、劲力置业公司、永合公司、唐兵、王劲、成渝钒钛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担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合同》等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富滇银行南岸支行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海曼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返还本金。现海曼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富滇银行南岸支行主张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关于应返还本金金额,富滇银行南岸支行认可海曼公司在借款2000万元发放后、于2015年12月31日扣收了海曼公司148611.48元作为海曼偿还的本金,故富滇银行南岸支行主张海曼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851388.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曼公司辩称其还偿还过富滇银行南岸支行其他本金,但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海曼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支付逾期罚息,因双方在《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借款利率按照浮动利率执行,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当期执行贷款利率的150%对借款计收罚息。因富滇银行南岸支行认可于2015年12月31日扣收了海曼公司期内利息,故对富滇银行南岸支行请求从2015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2016年1月1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罚息以借款本金19851388.52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收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的收取,双方在《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借款本息为止;同时,双方合同约定每月20日为结息日。因双方明确约定复利计算的基数包括不能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而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应为双方当事人信守。海曼公司虽辩称该罚息、复利过高,但作为金融借款合同,收取罚息、复利是金融机构合法追究资金使用人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海曼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罚息、复利过分高于其违约给富滇银行南岸支行带来的损失。故对富滇银行南岸支行提出的以不能按时支付的罚息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约定的逾期罚息率乘以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利随本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富滇银行南岸支行举示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海曼公司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提存等费用;且举示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实际支付依据。富滇银行南岸支行现主张由海曼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富滇银行南岸支行分别与川威公司、成渝钒钛公司、劲力置业公司、永合公司、唐兵、王劲作为甲方分别签订了《担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对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基于该债权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担保权人为实现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该约定符合各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富滇银行南岸支行要求与川威公司、成渝钒钛公司、劲力置业公司、永合公司、唐兵、王劲对海曼公司主债务本金及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担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保证人就海曼公司应承担的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富滇银行南岸支行主张川威公司、成渝钒钛公司、劲力置业公司、永合公司、唐兵、王劲对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海曼机电技术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借款本金19851388.52元;二、被告重庆市海曼机电技术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借款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2015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罚息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2016年1月1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罚息以借款本金19851388.52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收;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罚息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约定的逾期罚息率乘以逾期天数计收),利随本清;三、被告重庆市海曼机电技术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4460元;四、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劲力置业有限公司、四川省永合实业有限公司、唐兵、王劲对被告海曼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4710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7704元,由重庆市海曼机电技术开发公司、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劲力置业有限公司、四川省永合实业有限公司、唐兵、王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玉妹审 判 员 吴贵平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