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81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斌与余秀菊、彭生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余秀菊,彭生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81民初1317号原告:陈斌,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十堰源资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庚,湖北平长(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余秀菊,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被告:彭生云,男,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朝阳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6154853159。负责人:陶旭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山,系该公司理赔部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重新鉴定,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和反诉。原告陈斌诉被告余秀菊、彭生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斌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彭生云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陈斌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斌撤回对被告彭生云的起诉。审判员  陈光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饶真珍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