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8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花荣诉被告彭方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花荣,彭方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756号原告:赵花荣,男,陕西省旬阳县人。被告:彭方春,男,陕西省旬阳县人。原告赵花荣与被告彭方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花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方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花荣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彭方春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赵花荣系旬阳廊桥工程项目管理人员,被告彭方春因承包廊桥部分工程而与原告相识。被告因承包建筑工程需要周转资金,遂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将借款一年内的利息计算在内出具借款128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因原告索债无果,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被告彭方春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赵花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1月27日彭方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花荣系旬阳廊桥工程项目管理人员,被告彭方春因承包廊桥工程而与原告相识。2015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廊桥项目办公室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现金,被告将利息计算在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花荣现金壹拾贰万捌仟元整,限2016年元月27日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及利息。2016年4月12日,原告赵花荣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彭方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为此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因被告拒不到庭,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及相关陈述,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金为100000元,被告彭方春依法应承担借款清偿责任。根据实际借款本金及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一年,经计算,借期内的利率为28%,现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期内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按照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共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方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花荣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彭方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爱平审 判 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龚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