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行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虎年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西沟乡人民政府、武承忠土地行政撤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承忠,王虎年,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西沟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青02行终2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承忠,男,汉族,生于1978年8月17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薛伟,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虎年,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5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鲍呈江,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西沟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西沟乡官地村。法定代表人马斌,系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马麒,系该乡司法所所长。原审原告王虎年诉原审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西沟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沟乡政府)、原审第三人武承忠土地行政撤销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民和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民和县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民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西沟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并由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审第三人武承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东行终字第30号行政裁定,撤销民和县法院(2015)民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虎年的起诉。后经本案原审原告王虎年申请再审,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青02行���3号行政裁定,撤销(2015)东行终字第30号行政裁定及(2015)民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并发回民和县法院重新审理。民和县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青0222行初23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西沟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并由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作出。上诉人武承忠不服民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青0222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承忠及委托代理人薛伟,被上诉人王虎年及委托代理人鲍呈江、民和县西沟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第三人武承忠向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西沟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第三人武承忠与原告王虎年之间的土地纠纷进行确权。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9月29日召开���议研究,并以2013年6月13日由西沟乡司法所工作人员对西沟乡塔先村村民王英强的调查笔录为依据,于2013年9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出《关于对武承忠与王虎年土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决定王虎年屋后墙根到水渠边(水渠内侧北面宽0.8米,南面宽1.5米,长11.9米)归武承忠使用。并载明双方当事人若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8日,西沟乡政府工作人员在该乡西巷村进行了张贴送达。2014年7月26日,原告向民和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4年8月1日,民和县政府以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受理时限为由作出(2014)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土地纠纷处理决定。另查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西沟乡政府在受理本案第三人的确权申请至其作出《处理���定》期间未指定承办人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收到本案第三人确权申请后,未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亦未组织本案原告及第三人进行公开听证,未听取两人的陈述、辩解和意见,亦未指定承办人进行调查取证,仅通过政府会议研究,依据事先所作的一份调查笔录,且在受理本案第三人武承忠的确权申请至作出处理决定期间未指定承办人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径行作出涉案行政行为,并以张贴的方式进行送达,剥夺了行政相对人与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作出的《关于对武承忠与王虎年土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违反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西沟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的《关于对武承忠与王虎年土地纠纷一事的处理决定》,并由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作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西沟乡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武承忠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西沟乡政府受理上诉人武承忠与被上诉人王虎年土地纠纷后,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了《关于对武承忠与王虎年土地纠纷一事的处理决定》,并于2013年10月8日就该《处理决定》向被上诉人王虎年进行了合法有效的送达。被上诉人王虎年承认民和县法院、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以前的民事判决案件中均将该《处理决定》作为证据材料向其进行了出示。二、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已被生效并已执行了的(2014)民民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2014)��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书、(2015)东民一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所羁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王虎年收到《关于对武承忠与王虎年土地纠纷一事的处理决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复议前置的案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审理程序违法,已严重侵害了上诉人武承忠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虎年辩称,1、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不当,本案应用行政诉讼法。2、(2014)民民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与上诉人诉状中的调解书不符。经上诉人明确调解书是(2014)民民初字165号。3、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西沟乡政府辩称,西沟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武承忠提出确权申请,西沟乡政府作出了处理决定,适用的是《土地管理法》的第十六条,《处理决定》向王虎年送达时没找到他,其妻子又不接受,就拍照送达了,送达程序合法。因民和县法院作出的(2014)民民初字165民事调解书提到了西沟乡政府作出的《���理决定》的事,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所以应当认为王虎年知道西沟乡政府作出了《处理决定》的事,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各方当事人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二审未提供新证据,且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原告王虎年诉原审被告西沟乡政府、第三人武承忠土地行政撤销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民和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行政撤销案件,被诉行政行为是民和县西沟乡政府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的《关于对武承忠与王虎年土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本案被上诉人西沟乡政府在收到上诉人武承忠的确权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未组织公开听证,亦未指定承办人进行调查取证等,径行作出《处理决定》,且未告知复议权,属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武承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承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红玲审 判 员 丁 亮审 判 员 谭 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马玉梅书 记 员 朱万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