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02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陈永峰与甘肃徽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峰,甘肃徽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一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民初2040号原告:陈永峰。被告:甘肃徽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峰与被告甘肃徽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峰、被告甘肃徽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所订房屋经营委托协议书2份;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位于甘肃省平凉市××区、110、111房屋;3、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商铺租金38880元(自双方约定最低收益时间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1日)并负担自实际交付房屋时的房屋占有使用费;4、案件受理费判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位于平凉市××区、110、111房屋系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通过买卖行为取得。经被告邀约,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经营委托协议书两份,约定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委托被告代理出���,期限为10年,租金每平方米20元,原告最低收益时间为2015年5月1日,被告每年收取房屋租金10%作为管理费。同时,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但被告至起诉之日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认为,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表明被告已不再履行合同,现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委托经营合同,返还原告的房屋并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被告甘肃徽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事实存在,但原告一直没有将合同所涉及的房屋交付给被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认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1、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未将涉案房屋交付,既没有交付清单,也没有交付钥匙等,房屋实际一直由平凉崆峒古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占有,原告也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对此,被告只有口头陈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原告的房屋曾委托平凉崆峒古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租经营,原被告签订房屋经营委托协议时,原告与古镇公司的合同虽未到期,但原被告所签订的其中一份协议中古镇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确注清”2014年8月1日之前租金由古镇公司支付,2014年8月1日之后租金根据房屋租赁情况支付”,且双方在合同中亦约定原告最低收益时间为2015年5月1日。由此可推定,从2014年8月1日之后原告的房屋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2、被告认为原告购买的房屋没有取得产权证书,根据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没有取得产权的房屋不得出租。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对于没有产权证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是否办理房屋产权证,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强制性规定,原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并不影响其对该房屋行使所有权。虽然《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不得出租。但是《合同法》颁布之后,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以法律的规定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进一步明确:《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就本案而言,由于并没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有关���房屋出租必须取得房产证强制性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房屋经营委托合同属有效合同。本院认为,原告陈永峰与被告甘肃徽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经营委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最低收益时间即2015年5月1日起向原告返还租金收益,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经营委托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位于平凉市××区、110、111房屋。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租金收益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但应按合同的约定扣减原告每年应收取租金10%的服务管理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永峰与被告甘肃徽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经营委托协议书。二、被告甘肃徽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永峰位于平凉市××区、110、111号房屋。三、被告甘肃徽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永峰支付截止2017年5月1日的房屋租金收益31104元(已扣减每年10%的服务管理费用)。从2017年5月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房屋占用费仍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由被告甘肃徽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