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5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河南省银景实业有限公司与胡艳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银景实业有限公司,胡艳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5365号原告河南省银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与经三路交叉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陈宇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虎德杰。委托代理人武英林,上海市傅玄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艳丽。委托代理人张忠富、冯雅丽,河南惠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银景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胡艳丽劳动争议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虎德杰、武英林,被告胡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雅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郑州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6日所作的金劳仲裁字[2016]834号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年度带薪假的计算方法时错误的。被告在本属原告处的工作时间自由灵活,由被告自己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且原告也与被告签订了不定时工作协议。同时,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而且截止原被告之间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河南省均未相关规定出台。因此,该年度带薪假期间的工资报酬,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任何加班工资。二、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日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在郑州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原告已经将该事实告知仲裁委,但于2017年1月16日所作的金劳仲裁字[2016]834号裁决并未涉及该事实,也就是说本案的重要证据及事实或者原被告协商解除的是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而不是2011年的劳动合同,基于该事实,郑州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6日所作的金劳仲裁字[2016]834号裁决认定的事实本身就错误了。三、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未缴纳失业保险金15360损失错误,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一直为被告缴纳相应的保险,原告不存在未缴纳情形。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639.6元;二、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2016年未休带薪假工资报酬1019.57元;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及时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金所造成的损失1536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以被告未完成销量任务为由直接将被告辞退,明显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应当以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年限并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为根据进行计算。原告主张其与被告2015年6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与被告协商解除的是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而不是2011年的劳动合同,因仲裁裁决中未提及此事实,所以仲裁裁决错误,被告认为原告此说法毫无事实法律依据。虽然原告与被告2015年6月1日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此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此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依旧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依旧正常为被告发工资直至2016年10月30日违法将被告辞退,在此份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与原告之间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受法律保护,此时原告以业绩不好为由直接辞退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情形,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自2010年10月15日入职原告处任职加气工,双方与2011年12月1日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年限应当自2010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所以,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修年休假工资报酬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30日,被告连续工作满一年后,可自第二年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你先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我国的年休假与工时制度没有关系,仅与工作年限挂钩,《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都未明确规定不定时工作制不适用年休假。更何况本案中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有不定时工作协议,原告未安排被告享有带薪年休假,应当支付答辩人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所以原告主张不应当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仇毫无根据可言。三、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工作期间一直为被告缴纳有相应的保险,所以不应当支付被告未及时缴纳失业保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上原告并未为被告及时足额缴纳社保,致使被告在被原告违法辞退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被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仲裁裁决公正、合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查明客观事实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劳动合同一份;二、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三份、税收完税证明一份;三、工资表十二份。被告提交证据如下:一、金劳人仲裁字[2016]83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二、劳动合同书一份、证言二份、收据二份;三、养老保险单一份;四、工资表十三张、五、录音材料一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用人单位(甲方)银景公司,乙方胡艳丽,甲方聘用乙方在加气站从事加气工作,担任加气工职务,劳动时间按照综合工时工作制计算;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公司处工作。2016年10月30日,原告公司以被告未完成销量任务为由将其辞退。在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被告胡艳丽的月平均工资为2463.96元。2016年11月被告胡艳丽以原告银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及社会保险为由提交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639.6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度、2016年度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报酬1019.57元;三、原告支付被告因未及时为申请人交纳失业保险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536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1月25日诉至本院,即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该合同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公司处从事加气工作,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利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公司以被告未完成销量任务为由将其辞退,属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结合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及被告劳动年限,赔偿金应为24639.6元。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未休带薪假工资报酬,计算为1019.57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公司足额及时为被告缴纳社会失业保险,故被告请求原告赔偿其因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待遇所造成的损失1536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省银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胡艳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639.6元,2015年度、2016年度未休带薪假工资报酬1019.57元,以及未及时缴纳失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15360元。二、驳回被告胡艳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银景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郑文文人民陪审员 宋增喜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