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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行审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沁阳市国土资源局、沁阳市昌达实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沁阳市国土资源局,沁阳市昌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882行审430号申请执行人沁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沁阳市沁园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郭豪收,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艳兵,男,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沁阳市昌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北园区。法定代表人苏跃敬,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沁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沁国土资罚决字(2017)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沁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2日作出沁国土资罚决字(2017)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沁阳市昌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于2014年3月占用沁阳市西万镇校尉营村集体土地建厂棚。该宗地位于校尉营村西北,占地面积734平方米(折合1.1亩)。该宗地不符合西万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地类型为林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等规定,决定给予昌达公司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昌达公司在沁阳市西万镇校尉营村西北非法占用的734平方米土地,退还给校尉营村民委员会;2、责令昌达公司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校尉营村西北非法占用的73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钢结构彩钢棚734平方米、水泥地面734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3、对昌达公司非法占用的734平方米的土地(林地)处以每平方米3元的罚款,共计2202元。该处罚决定于6月2日送达了昌达公司。该公司收到处罚决定后,因在十五日内未对处罚决定书第二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行拆除,沁阳市国土局于2017年6月20日进行了催告履行,被执行人昌达公司仍未履行自行拆除义务,沁阳市国土资源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沁阳市国土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沁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沁国土资罚决字(2017)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翠霞代理审判员  常 娜人民陪审员  杨廷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淮建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