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禹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禹某,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址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靖、段一珍,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泽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某及其辩护人李靖、段一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禹某是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上邵工业区的保安队长,在工作过程中曾与该工业区内经营乐佳欣便利店的被害人马某1产生矛盾。2016年10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禹某伙同多名男子(另案处理)去到乐佳欣便利店内,使用桌球棍等工具殴打被害人马某1及在该店内玩耍的被害人毛某1、陈某1。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毛某1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被害人马某1、陈某1均体表未检出损伤。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鉴定、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禹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关于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禹某在案发中起次要作用;2、被告人禹某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禹某已取得被害人毛某1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禹某是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上邵工业区的保安队长,在工作过程中曾与该工业区内经营乐佳欣便利店的被害人马某1产生矛盾。2016年10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禹某伙同多名男子(另案处理)去到乐佳欣便利店内,使用桌球棍等工具殴打被害人马某1及在该店内玩耍的被害人毛某1、陈某1。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毛某1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被害人马某1、陈某1均体表未检出损伤。2017年1月8日,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毛某1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方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已实际收到上述款项,并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禹某,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3、被告人禹某的户籍材料;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扣押清单;6、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7、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伤)字[2016]7054、7055、70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8、被害人毛某1、马某1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禹某的辨认材料;9、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及其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10、证人谢某1的证言;11、被告人禹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禹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禹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内容一致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案发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聪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思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