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32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智敏与王栋、王登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敏,王栋,王登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2民初262号原告:王智敏,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彦杰,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栋,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一,男,199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系被告王栋的雇主。被告:王登一,男,199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中路幸福街2号幸福家园二期C幢一层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祝孔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立,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智敏诉被告王栋、王登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汉移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敏当庭提出伤残鉴定申请,鉴定结果出来后,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王智敏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王栋、王登一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彦杰、被告王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一、被告王登一、被告华安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8月30日17时00分,被告王栋驾驶车牌号为粤F×××××的轻型厢式货车沿南环路行驶至南环路米时,因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与原告王智敏驾驶的车牌号为粤F×××××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智敏受伤及粤F×××××的普通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王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智敏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王智敏,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自治县××城镇××东路农机厂家属区第三栋4号,系城镇居民。四、医疗费:129.8元。原告王智敏受伤后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产生医疗费9469.82元(8515.72元+954.10元)。其中被告华安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王登一预付500元,住院期间产生8515.72元,结算退款1984.28元由原告王智敏收取。入院当天,被告王登一支付954.10元医疗费。出院后,原告王智敏于2016年9月29日支出医疗费129.8元。五、护理费:180元/天×30天=5400元。六、误工费:127元/天×(30天+90天全休)=15240元。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八、营养费:4000元。九、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8000元。十一、交通费:1000元。十二、鉴定费:2000元。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华安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原告王智敏医药费10000元,被告王登一支付1454.1元(954.10元+500元)。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是被告王登一,保险人是华安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十五、有关保险合同情况:粤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6日0时至2016年11月5日24时。涉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粤F×××××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王登一;被告王栋是被告王登一雇佣的司机。十七、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被告王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华安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08284.2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王智敏主张的医疗费129.8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本案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栋、王登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登一当庭陈述被告王栋系其雇佣的司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应由被告王登一承担责任,被告王栋无需承担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王智敏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一、护理费3000元。原告王智敏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王智敏主张的住院30天护理费应按1人、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3000元(1人×100元/天×30天),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11427.02元。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受伤后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及住院诊断证明书等,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20天,现原告请求按120天计付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行业标准127元/天计算,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智敏系城镇居民,被告华安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主张按照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王智敏的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11427.02元(34757.2元/年÷365天×120天),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交通费300元。原告王智敏因就医的需要,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王智敏主张1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营养费900元。原告王智敏住院治疗30天,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900元;原告王智敏请求4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残疾赔偿金69514.4元。关于原告王智敏的伤残等级问题,被告华安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对本院摇珠选定的鉴定机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作出的粤南韶[2017]临鉴字第8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当庭申请对原告王智敏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因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华安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表示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智敏系城镇居民,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44周岁,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王智敏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涉案事故造成原告王智敏受伤,其伤残程度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对原告王智敏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鉴定费2000元。鉴定费属诉讼费用范畴,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并结合本案实际予以分配。综上所述,原告王智敏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1427.02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3271.22元(不含鉴定费)。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项目,共计4029.8元,因被告华安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垫付原告王智敏住院期间医疗费10000元,原告王智敏在办理出院时收取了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退款1984.28元,该笔退款应予以扣除,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即应由被告王登一予以赔偿的费用为2045.52元(4029.8元-198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项目,共计89241.42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F×××××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智敏89241.42元。二、限被告王登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智敏2045.52元。三、驳回原告王智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4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1233元,由原告王智敏负担193元,被告王登一负担2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102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汉移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艳妮书 记 员 丘世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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