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华锋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华锋,1974年12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湖北省松滋市。2017年5月9日因吸毒被松滋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同日执行。同年5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松检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春节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张华锋在位于松滋市洈水镇杨河村7组其住宅内,先后3次分别容留施某、肖某在此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2月的一天,张华锋在其住宅内与施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100元钱的“冰毒”。2.2017年5月7日21时许,张华锋容留肖某在其住宅内吸食了“冰毒”。3.2017年5月8日晚,张华锋先后容留施某、肖某在其住宅内吸食了“麻果”“冰毒”。2017年5月9日9时许,松滋市公安局洈水派出所民警治安巡逻时,在张华锋住宅内将张华锋、施某、肖某抓获,现场查获自制吸毒工具塑料壶一套。松滋市公安局对三人现场尿样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冰毒)阳性。同时查明,张华锋于2015年8月21日因吸毒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决定治安处罚行政拘留五日。本案侦查过程中,张华锋辨认出向其出售吸食毒品的绰号“鸡子”的人员;该嫌疑人于2017年7月17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华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吸毒工具塑料壶一套;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张华锋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施某、肖某的证言;4.辨认、检查等笔录;5.被告人张华锋的供述与辩解;6.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锋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三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宅内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华锋归案后,尚能有效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华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倪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