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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行终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6-15

案件名称

玉城街道东明企管会凤排组集体经济理事会、玉林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城街道东明企管会凤排组集体经济理事会,玉林市人民政府,广西玉林市庆民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行终78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玉城街道东明企管会凤排组集体经济理事会。法定代表人陈大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敏林,女,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吕坤才,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林市人民政府。地址:玉林市玉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苏海棠,市长。委托代理人蔡朝杰,玉林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干部。委托代理人梁卫,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广西玉林市庆民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梅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天中,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玉城街道东明企管会凤排组集体经济理事会(以下简称凤排组)因诉玉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玉林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9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凤排组法定代表人陈大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敏林、吕坤才,被上诉人玉林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朝杰、梁卫,一审第三人广西玉林市庆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天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本案涉讼土地位于玉林市民主南路与新民路交叉路口南侧。1995年3月4日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玉政发[1995]39号“关于建设江南区的决定”,江南区的范围是:东至玉陆路以东500米,南至苗园路,西至城站路,北至南流江,面积约1200亩,涉讼土地位于上述范围内。1995年12月2日,原县级玉林市土地局与玉林镇东明村凤排农经社(凤排的前名称)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凤排农经社位于东明村竹桥垌的水田面积29466平方米(折合44.199亩),并约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三项合计数额为1546965元。1997年玉林撤地改市,1998年玉林市土地局作出113号《处罚决定》查明,玉林撤地设市后成立的玉林市地产中心接管原县级玉林市地产公司征用凤排等农经社151.152亩土地并继续进行开发经营,由于玉林市地产中心未经批准非法占用151.152亩水田,决定给玉林市地产中心处以50384元的罚款。1998年6月15日玉林市土地局作出玉政土报[1998]41号《关于批准补办江南区建设征地手续的请求》呈报玉林市政府,请求对玉林市地产中心征用凤排等农经社的水田151.152亩补办土地征用手续。1998年6月29日玉林市政府作出玉政报[1998]85号《关于补办玉林市地产开发服务中心建设江南新区征地手续的请求》呈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1998年12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广西区土地局)作出桂土征〔1998)224号《关于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补办江南新区建设征用土地手续的批复》(以下简称224号批复),同意玉林市政府补办上述土地的征地手续。1997年4月17日原玉林市玉林镇人民政府下属企业新泰和公司与凤排农经社签订了《关于土地征用费延期支付协议》,约定:新泰和公司征用凤排农经社的土地应付给168.66万元,于1997年2月1日已支付30万元,因新泰和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余款138.66万元自1997年2月26日开始按年利率20%计付利息,并于1997年10月1日前把所欠款项全部支付给凤排农经社;1998年3月4日新泰和公司与凤排农经社再次签订了《关于土地征用费延期支付协议》,约定:新泰和公司尚欠凤排农经社自1997年2月26日至1997年12月31日的利息87267.80元,新泰和公司自1998年1月1日开始继续以138.6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计付利息给凤排农经社,并于1998年12月31日前把全部本息支付给凤排农经社。从1997年12月25日至1999年6月3日新泰和公司总共支付给凤排农经社利息267267.8元。2004年玉林国土资源局把欠凤排农经社征地补偿款138.66万元和利息33.229986元合计1718899.86元支付给凤排农经社,凤排农经社于当日如数退回该款项给玉林市土地市场管理中心;2013年1月8日玉林市国土局向凤排下发了《通知》,明确计至2013年1月31日止尚欠凤排征地补偿款本金和利息合计320.3903元,并限凤排在收到《通知》后10日内到玉林市国土局领取该项款,逾期不领取,将提存公证。2013年2月1日,玉林市国土局将上述款项向玉林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了提存公证,玉林市公证处出具了(2013)玉证内字第355号《公证书》,同日,玉林市公证处向凤排送达了《领取提存款通知》。2007年11月28日,玉林市国土局将位于玉林市××区××与××交叉口南侧17529.48平方米(规划用地红线面积16677.77平方米)的土地挂牌出让,最后由孔庆民竞得该地块。同日,玉林市国土局与孔庆民签订了《成交确认书》、92号《出让合同》和《出让合同补充协议》。2009年11月23日孔庆民以庆民公司的名义向玉林市政府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玉林市政府依法定的办证程序于2009年12月2日颁发了玉国用(2009)第010006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称658号土地证)给庆民公司。2013年庆民公司向玉林市住建委递交了《关于再次对广西玉林市庆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聚锦花园项目用地进行分割的请求》,玉林市住建委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329号《复函》同意庆民公司的划分地块申请。2013年12月11日庆民公司根据329号《复函》向玉林市国土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分割后的两地块办理土地使用证,玉林市政府依法定的办证程序对庆民公司分割后的两地块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其中一本为被诉的玉国用(2013)第0018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01840号土地证)。凤排于2016年1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撤销001840号土地证。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另查明,玉林镇东明村凤排经济合作社于2007年更名为玉城街道东明企管会凤排集体经济理事会。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凤排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问题。由于玉林市政府和庆民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凤排组是何时知道玉林市政府给庆民公司颁发被诉土地证这一事实,故庆民公司主张凤排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的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凤排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问题。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均可证实,凤排曾是涉讼土地的所有权人,与被诉的土地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凤排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主体适格。三、关于凤排提出的被诉土地证登记的土地仍属其集体所有,玉林市政府颁发被诉土地证的行为违法,被诉土地证应予撤销的问题。首先被诉土地证是庆民公司在取得658号土地证后,经玉林住建委批准对658号土地证登记的土地予以分割的前提下,玉林市政府根据庆民公司的申请对分割后的地块依法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而来,在658号土地证的效力不被依法律程序否定的情况下,被诉土地证的效力应视为当然合法有效;其次,即使玉林市政府颁发658号土地证和被诉土地证存在程序违法等不合法情形,此亦不足以构成支持凤排诉讼主张和请求的正当理由。因为玉林市政府征用凤排土地已就征地补偿、安置等相关问题与凤排达成一致的意见,是凤排处分自己拥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对支付征地补偿款的问题原双方也两次达成延期付款的协议,玉林市政府一直按延期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履行协议,因此,玉林市政府在征地或颁发相关土地证的过程中即便存在不合法的情形,也并不导致凤排的合法权益受损害。凤排组主张其土地被玉林市政府强行征用,本案涉讼土地仍为其集体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玉林市政府在征用凤排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过程中程序上虽存在违法,但不应因此必然否定涉讼土地已被征为国有这一客观事实,且玉林市政府在征地过程中也支付了部分征地款并多次通知凤排领取征地款余款及相应的利息,凤排不愿领取并不改变涉讼土地已被征为国有的事实,因此凤排对涉讼土地已不再享有任何权益,玉林市政府颁发被诉土地证并未损害到凤排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凤排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凤排上诉称:1、被诉土地证登记的土地是上诉人所有的集体土地。被上诉人征用上诉人集体的土地,尚未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任何征地批文,该宗土地没有转为国有土地;2、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出让给庆民公司并颁发被诉土地证行为违法,致使上诉人至今未得耕作使用涉讼土地,损害了上诉人的经济利益;3、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9行初2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庆民公司的001840号土地证。被上诉人玉林市政府辩称:1、本案涉讼土地已经征收为国有。上诉人签订有原玉林市地产公司的《征用土地协议书》,领取了部分征地补偿款,并先后两次与原玉林市玉林镇人民政府下属征地工作单位新泰和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关于土地征用费延期支付协议》,且领取了协议约定的部分利息。上诉人应得的征地补偿余款及利息,由于上诉人拒领,已提存至玉林市公证处,并经该公证处通知上诉人领取该款。广西区土地局以224号批复对被上诉人补办征地手续以予同意,征地审批手续已经依法完善。上诉人主张现仍为集体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庆民公司通过挂牌出让竞得包括涉讼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经申请取得了658号土地证,以及被上诉人根据庆民公司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颁发本案001840号土地证,均不涉及土地所有权性质变更,颁证行为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本案土地使用证(颁证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理由,上诉人的诉请不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庆民公司述称:1、答辩人持有的001840号土地证,是通过依法参加拍卖竞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被上诉人颁发给答辩人658号土地证,在此基础上依法变更(分割)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国有土地证来源合法,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上诉人(原告)起诉撤销本案国有土地使用证,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起诉。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之一。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故起诉人必须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方能成为案件原告。土地征用与土地登记是各自独立的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同的行政行为而享有的合法权益亦不相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征用包括本案所涉土地在内的集体土地作城市开发建设,原县级玉林市土地局与玉林镇东明村凤排农经社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就征地补偿、安置等相关问题达成一致的意见。玉林撤地设市后成立的玉林市地产中心接管原县级玉林市地产公司征用凤排等农经社土地并继续进行开发经营,补办土地征用手续的申请呈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得到履行征地审批职能的广西区土地局作出224号批复同意,之后,对支付征地补偿款的问题双方也两次达成延期付款的协议,支付了部分征地款并多次通知凤排领取征地款余款及相应的利息履行协议,土地征用行为已经实施并完成,上诉人不领取征地补偿余款及利息并不改变涉讼土地已被征为国有的事实,该宗地已由农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被上诉人将包括涉讼土地在内的土地挂牌出让给一审第三人并颁发国有土地证,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原有的集体土地已转为国有土地,上诉人对涉讼土地享有的权利已经转化为因土地征用而应获补偿利益的请求权,土地征用行为已经阻断了其与之后的土地登记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颁发给一审第三人土地证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针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裁定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凤排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受理本案错误,作出的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9行初2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玉城街道东明企管会凤排组集体经济理事会的起诉。本案按规定不收取诉讼费,玉城街道东明企管会凤排组集体经济理事会交纳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伊里审判员  陈 惠审判员  陆 海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宇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