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3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胡凌与陆兴发、盛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凌,陆兴发,盛东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民初355号原告:胡凌,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介先,黄石市三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智(系原告胡凌的叔叔),男,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铁山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陆兴发,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被告:盛东升,女,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原告胡凌与被告陆兴发、盛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介先、胡国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兴发、盛东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凌诉称,被告陆兴发与被告盛东升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7日,被告陆兴发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689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12月份前还清,如未还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原告出借资金后,被告失约,至今本息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8900元及约定利息(利息以689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胡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及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欠条,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被告陆兴发、盛东升未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以上原告胡凌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被告陆兴发向原告胡凌借款68900元,约定此款于当年12月份前还清,如未还清,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被告陆兴发为此出具欠条。原告胡凌出借资金后,被告陆兴发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故而成讼。另查明,被告陆兴发与被告盛东升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兴发向原告胡凌借款,原告胡凌亦提供了借款,被告陆兴发为此出具欠条,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陆兴发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陆兴发未在约定期间内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胡凌按照欠条约定要求被告陆兴发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东升系被告陆兴发的妻子,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陆兴发所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盛东升应当对此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陆兴发、盛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兴发、盛东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凌借款本金68900元及利息(利息以689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被告陆兴发、盛东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刚人民陪审员 肖春平人民陪审员 徐燕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