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傅正英、赵育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正英,赵育珍,赵育香,赵育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文俊,南京博旭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终1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正英,女,193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育珍,女,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育香,女,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育国,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述四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青,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冀,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6378757X8。负责人:王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华,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文俊,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博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科创路1号3号楼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679040091M。法定代表人:郭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昕,该公司滁州地区负责人。上诉人傅正英、赵育国、赵育香、赵育珍、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文俊、南京博旭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2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因出现新的证据,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2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傅正英、赵育国、赵育香、赵育珍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9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贺建国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朱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 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