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终14018、14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荔湾区鸿运门业制品厂、陆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荔湾区鸿运门业制品厂,陆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4018、14019号上诉人【原审(2017)粤0103民初2028号案被告、2050号案原告】:广州市荔湾区鸿运门业制品厂。经营者:高发军,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肖剑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2017)粤0103民初2028号案原告、2050号案被告】:陆聪。委托代理人:彭文良,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静仪,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鸿运门业制品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2028、2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陆聪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鸿运厂支付:1、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8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75.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67.2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16.8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7、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8、复检医疗费260.8元;9、辅助治疗器材费85元;10、第二次手术住院治疗费22468元;11、第二次手术治疗复诊费672.3元;12、第二次手术治疗误工费9000元;13、交通费6000元;14、营养费6000元。2017年2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穗荔劳人仲案字[2016]209号仲裁裁决书,一、鸿运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6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6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878.4元;二、鸿运厂支付伙食助费1890元;三、鸿运厂支付护理费3000元;四、鸿运厂支付辅助治疗器材费85元;五、鸿运厂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六、驳回陆聪的其他仲裁请求。陆聪、鸿运厂均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另查,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了(2016)粤01民终2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陆聪与鸿运厂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陆聪工资每月1800元,鸿运厂已按每月1800元的标准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2014年9月2日,陆聪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11月28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6)粤71行终130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陆聪受伤情形为工伤。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陆聪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未达级,停工留薪期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陆聪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2014年9月2日至9月20日期间,陆聪先后在广东省中医院芳村医院、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以下简称珠江医院)住院共计19天治疗工伤,医嘱为定期门诊复诊,术后2年可取出内固定,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卧床一个月由人陪护等。鸿运厂支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为取出内固定,陆聪于2016年9月19日至10月3日期间先后在广西百色市人民医院、珠江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天,医嘱为全休三个月,定期到医院换药等。陆聪支付了第一次手术后门诊费260.8元、第二次手术后门诊费672.3元、第二次手术医疗费22468元。鸿运厂没有为陆聪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度广州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月工资为5808元。原审法院认为,陆聪与鸿运厂存在劳动关系。陆聪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工伤。鸿运厂没有为陆聪参加工伤保险,应向陆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1民终27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粤71行终1301号行政判决书,陆聪每月工资1800元,鸿运厂已按每月1800元的标准向陆聪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陆聪请求鸿运厂按每月工资3000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800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陆聪于2014年发生工伤,应按2013年度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即3484.8元计算工伤保险待遇。陆聪主张按2015年的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陆聪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鸿运厂应向陆聪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63.2元(3484.8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69.6元(3484.8元×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878.4元(3484.8元×8个月)。陆聪行内固定取出术所产生的医疗费及两次手术后门诊费,属于治疗工伤所需费用。陆聪请求鸿运厂支付第二次手术医疗费22468元、第一次手术后门诊费260.8元、第二次手术后门诊费672.3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陆聪为治疗工伤而住院治疗30天。双方确认陆聪因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为2000元。此外,陆聪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据此,鸿运厂应向陆聪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30天×70%)、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交通费2000元。鸿运厂同意支付辅助治疗器材费85元,是可行的,按其意见处理。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陆聪主张营养费6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陆聪与鸿运厂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陆聪请求鸿运厂支付2016年手术后三个月的误工费9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陆聪四次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鸿运厂已经支付了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陆聪其余三次住院均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因此,陆聪请求鸿运厂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确认裁决的护理费为出院后的护理费,而陆聪并没有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此,鸿运厂请求不支付护理费3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鸿运厂主张抵扣陆聪通过广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的住院费用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案不予调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于2017年6月6日作出判决:一、广州市荔湾区鸿运门业制品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陆聪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6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6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878.4元。二、广州市荔湾区鸿运门业制品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陆聪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三、广州市荔湾区鸿运门业制品厂不需内向陆聪支付护理费3000元。四、广州市荔湾区鸿运门业制品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陆聪支付辅助治疗器材费85元。五、广州市荔湾区鸿运门业制品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陆聪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六、广州市荔湾区鸿运门业制品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陆聪支付第二次手术医疗费22468元。七、广州市荔湾区鸿运门业制品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陆聪支付第一次手术后门诊费260.8元。八、广州市荔湾区鸿运门业制品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陆聪支付第二次手术后门诊费672.3元。九、广州市荔湾区鸿运门业制品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陆聪支付交通费2000元。十、驳回陆聪其余诉讼请求。十一、驳回广州市荔湾区鸿运门业制品厂其余诉讼请求。2028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陆聪负担;2050号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荔湾区鸿运门业制品厂负担。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鸿运门业制品厂上诉称:一、根据被上诉人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提供的入院记录显示其入院原因为4小时前不慎摔倒,与工作无关,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伤待遇,即便被上诉人属于工伤,上诉人也无须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9月手术新产生的各项费用。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工伤关系终止,被上诉人2016年9月手术新产生的医疗费、复检医疗费用、辅助治疗器材费用,住院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不是发生在停工留薪期内,不能证明与工伤有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且在劳动仲裁阶段,被上诉人当庭拒绝鉴定延长停工留薪期。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已经超出被上诉人两次住院治疗实际支付的总费用。2014年9月4日至9月20日,被上诉人在珠江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上诉人支付了57741.6元医药费。2016年9月,被上诉人手术支出了22468元医疗费。2014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向广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了26578.13元,剩31163.47元未能报销。2016年9月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治疗费22468元,也向广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10884.04元,剩余11583.96元未能报销,因此被上诉人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医药费是42747.43元(31163.47元+11583.96元),上诉人已经多支付了14994.17元(57741.6元-42747.43元),上诉人多支付的医药费应用于扣减其他赔偿项目。首先医疗费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应遵循损失填平原则。其次,医保已报销的医疗费并不是被上诉人自费产生的实际损失,而财产损失只能根据实际损失进行认定,故应将医保报销部分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否则,被上诉人就会同时得到双份医疗费,这有悖于损失填平原则,属于不当得利。故请求:1、判决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3136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6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878.4元;2、判决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伙食费2100元;3、判决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90元;4、判决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第二次手术医疗费22468元;5、判决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第一次手术后门诊费260.8元;6、判决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二次手术后门诊费672.3元;7、判决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交通费2000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陆聪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鸿运门业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晓航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汝华叶永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