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25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光龙与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龙,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潍坊振兴日升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725行初5号原告刘光龙,汉。委托代理人闫世和,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洵泉,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昌乐县人社局),住所地:昌乐县商务社区1号楼1026室。法定代表人段洪祥,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张庆科,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吕冰,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潍坊振兴日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朱刘街道团结路25号。法定代表人夏潍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宣丽萍,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光龙诉被告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龙的委托代理人闫世和、赵洵泉,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张庆科及委托代理人吕冰,第三人潍坊振兴日升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宣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服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乐人社工伤认字[2016]3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书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程序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告所遭受的伤害应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乐人社工伤认字[2016]3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乐人社工伤认字[2016]3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被告辩称,第一,2016年9月21日,刘光龙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2016年4月14日在潍坊振兴日升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振兴日升公司)向货车上装PBT颗粒袋时,用力过猛,导致腰椎急性扭伤。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振兴日升公司提供了证据,主张2016年4月14日未安排刘光龙装车,其不存在申请中所称的工伤情形,且刘光龙腰疼已经12余年,不属于工伤。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书面送达了刘光龙和振兴日升公司;第二,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刘光龙提供的2016年4月28日的住院病历记载,可见,刘光龙腰疼已经10余年,且医院没有做出其本次住院系近期受伤所致的诊断结论。被告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依照职权进行的调查取得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出现任何违法置顶举证责任的行为。根据以上证据和被告的调查核实能够确认,刘光龙椎间盘疾患属于10余年前已发生、并不断变化的普通疾病,并非因工作遭受的事故伤害或者××。普通疾病属于医疗保险保障范围,如果将普通疾病归于工伤,与《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对象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规定相悖。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潍坊振兴日升化工有限公司证明;3、昌乐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4、昌乐县中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及入院记录;5、对刘光龙的调查笔录;6、对刘长军、高春星、刘京柱的调查笔录;7、对李臣峰、孟竹青的调查笔录;8、工伤认定文书;9、法律依据。第三人潍坊振兴日升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早已患××12年之久,而且2016年4月14日,第三人并未安排原告从事搬运装车的工作,因此原告的伤病系因个人体质原因所致,不属于工伤。被告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潍坊振兴日升化工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5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工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向原告所做的调查笔录相矛盾,不应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4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应当认定原告是在第三人处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6、7号证据有异议,基于被调查人均为第三人的员工,而且仍在第三人处工作的事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证据适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8号证据不认可,被告认定事实不客观,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8号证据都没有异议。被告对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人的陈述并非亲眼所见,其证言效率较低。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5号证据没有异议,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刘光龙的调查笔录,反映了工伤认定申请和受理时间,以及被告向原告了解情况的陈述内容,1、5号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是在第三人处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从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昌乐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真实的体现了原告的救治过程,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6-7号证据有异议,6-7号证据是被告对刘长军、高春星、刘京柱、李臣峰、孟竹青的调查笔录真实有效,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8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属于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光龙1987年在潍焦集团参加工作,一直从事炼焦工作。2016年4月1日由潍焦集团派到第三人昌乐县振兴日升化工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4月14日下午13时许,原告自己在装车过程中扭伤了腰部。2016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经过调查取证后,被告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6年12月5日作出了乐人社工伤认字【2016】304号《不予认定工行决定书》,于2016年12月15日,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7年1月20日以刘光龙构成工伤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依申请启动调查并对工伤认定作出决定,是其应履行的法定职责。工伤是工作伤害的简称,亦称职业伤害,是指生产劳动过程中,由于外部因素直接作用而引起机体组织的突发性意外损伤。除××外,工伤一般是在工作中所遭受的一次的事故性伤害。根据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的。××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最常见的××有尘肺、职业中毒、职业性皮肤病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危害,腰椎间盘突出症是较为常见的疾病之一,其引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腰椎间盘突出不是短期形成的,常见的腰椎间盘突出的诱发因素有增加腹压,腰姿不正,突然负重,受寒和受潮等,腰椎间盘突出是不属于国家中规定的职业性疾病,因此,腰椎间盘突出不属于××的范畴,原告刘光龙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疾患已经10余年,任何种类的工作形式都会加重当事人的病症,因此当事人以腰椎间盘突出为由申请认定工伤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乐人社工伤认字[2016]3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光龙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成信人民陪审员  崔 皓人民陪审员  郭领新二O一七年五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