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刑终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江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75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清(自报),女,罗朗族,1992年5月12日生,国籍不明,初中文化,务农,住缅甸。因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梁河县看守所。辩护人彭立邦,云南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清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云31刑初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审查上诉理由,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江清携带毒品乘坐云M×××××出租车途经梁河县边境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查获,执勤人员通过依法搜查,从被告人江清右胸部位查获用紫色手套包裹着的毒品海洛因一包,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着毒品海洛因6节,净重60.4克;用透明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净重0.2克。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江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查获的毒品及扣押的人民币20500元、银行卡、手机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清上诉称:其到盈江购买的毒品仅用于自己吸食,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法改判。辩护人提出江清系吸毒者购买毒品自己吸食,且具有自首或坦白情节,系初犯,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江清携带毒品海洛因60.4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2克乘坐云M×××××出租车在梁河边境检查站被执勤人员查获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边防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查获经过和抓获上诉人江清的事实经过。2.毒品称量照片、毒品检材取样照片、毒品称量、取样记录、鉴定文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上诉人江清右胸部位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一份是海洛因,经称量净重60.4克;另一份是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称量净重0.2克。该鉴定意见已告知上诉人江清。3.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清单,证实上诉人江清被抓获后,扣押了从其右胸部位查获的毒品和涉案财物。4.证人证言(1)王某证实:其驾车从瑞丽返回腾冲,途经陇川岔盈江、芒市路口时,有个男子打车说到腾冲,男子坐副驾驶位。到离盈江丙汗大桥约三、四公里处时,一个女的打车说要到腾冲,当时大概是晚上7点多钟,这个女子上车坐副驾驶位后排座。晚上8点多到边防检查站接受检查时,因女子没带证件,���带到检查室进行检查,后就看见该女子戴着手铐被带出检查室,执勤人员告知其这名女乘客带着毒品。(2)樊某证实:坐在同一辆车后排的女子其不认识,女子上车后,其问过该女子是不是缅甸的,女子说是腾冲古永的。5.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证实上诉人江清的尿液经现场检测,吗啡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6.上诉人江清供述,其从缅甸西朗坝家到腾冲的猴桥口岸入境至腾冲后到梁河玩。其吸毒,梁河这边毒品价格比较便宜。在梁河玩时其朋友领来的一个叫阿松的男子叫帮带东西到腾冲古永,给其一、二千的费用。阿松用摩托带其从梁河城往盈江出城方向走,到一处路边的甘蔗地拿出用紫色布制手套包装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东西递给其,并给其500元钱。后其坐出租车时在梁河边境检查站被查获。7.��况说明,证实江清供述其运输的毒品是一名叫“阿松”的男子的,但江清无法提供该人的真实姓名、具体住址及联系方式,现无法查找。8.国籍确认证明、关于核查江清国籍身份的情况,证实上诉人江清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清无视中国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江清关于其购买的毒品仅用于自己吸食,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与我国相关法律对于罪名认定的规定不符;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江清在边防检查告知中并未承认携带、运输违禁品,依法不能认定其自首。其上诉理由、相关辩护意见和要求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柏崇良审判员  肖 勇审判员  陈 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曙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