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民初2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兴盛源工贸有限公司与党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兴盛源工贸有限公司,党小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2724号原告:平顶山市兴盛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楚志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670078499H。地址:叶县叶舞路与东环路交叉口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群,叶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党小飞,男,汉族,1987年12月15日出生,住叶县。原告平顶山市兴盛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党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兴盛源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顶山市兴盛源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营塑钢型材门窗加工等,2014年6月13日、6月24日、9月13日被告分三次在我公司赊欠货款共计9992元,经原告追要,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992元。被告党小飞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经营塑钢型材、管材门窗加工期间,被告分三次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分别出具三份收条、欠条,其中2014年6月13日收条显示欠款3326元、2014年6月24日收条显示欠款3776元、2014年9月13日欠条显示欠款2890元。以上共计欠货款9992元。本院认为,被告党小飞欠原告货款9992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收货条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党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兴盛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99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党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明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史恩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