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厚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厚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3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厚奎,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人李厚奎因吸食毒品,于2001年9月被劳动教养2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被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11年4月20日被南京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厚奎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朝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厚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李厚奎在本市雨花台区雄风路殷富庄公交站台,窃得被害人熊某OPPOR9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39元),被告人李厚奎又在127路公交车窃取被害人王某IPhone7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7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厚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厚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厚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李厚奎在本市雨花台区雄风路殷富庄公交站台,窃得被害人熊某OPPOR9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39元),被告人李厚奎又在127路公交车窃取被害人王某IPhone7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7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的OPPOR9手机一部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熊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熊某、王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厚奎的照片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及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王某的所购手机的发票,王某社保卡和被告人李厚奎持有的智汇卡在2017年5月的刷卡记录,127路公交车的监控截图,梅山涵洞口的监控视频,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厚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厚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厚奎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厚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厚奎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厚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厚奎赔偿被害人王瑶瑶经济损失5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雪萍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