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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3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祖学与章柳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祖学,章柳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3399号原告:王祖学,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兰英,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柳金,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王祖学与被告章柳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5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柳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祖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75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对借款时间与利息都进行了约定,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条各一份。被告章柳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章柳金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15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10天,于2015年11月2日归还等。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47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虽酿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期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且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借款47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柳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柳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祖学借款475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由被告章柳金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凤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人民陪审员  章渭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