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2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陈世勤与古田县百合购物广场、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勤,古田县百合购物广场,蒋某,林文煊,曾韵强,陈玲,陈武昌,李巧珍,谢友斌,魏惠娟,吴燕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570号原告:陈世勤,男,1973年10月7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莺,女,195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系陈世勤姐姐。被告:古田县百合购物广场,住所地:古田县城西解放路***号。法定代理人:蒋某,总经理。被告:蒋某,男,195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林文煊,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曾韵强,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陈玲,女,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陈武昌,男,194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李巧珍,女,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谢友斌,女,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魏惠娟,女,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吴燕梅,女,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陈世勤诉被告古田县百合购物广场(以下简称“百合购物广场”)、蒋某、林文煊、曾韵强、陈玲、陈武昌、李巧珍、谢友斌、魏惠娟、吴燕梅民间借贷纷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勤、被告百合购物广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煊、曾韵强、陈玲、陈武昌、李巧珍、谢友斌、魏惠娟、吴燕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世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百合购物广场清偿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自2013年6月30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蒋某、林文煊、曾韵强、陈玲、陈武昌、李巧珍、谢友斌、魏惠娟、吴燕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30日,百合购物广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陈世勤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收款人为谢友斌。借款后,百合购物广场支付了2013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2013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百合购物广场名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为蒋某、林文煊、曾韵强、陈玲、陈武昌、李巧珍、谢友斌、魏惠娟、吴燕梅等九人经营的合伙企业。百合购物广场及蒋某承认陈世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百合购物广场确有向陈世勤借款100000元,2013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已偿还。百合购物广场名为个人独资,实为蒋某、林文煊、曾韵强、陈玲、陈武昌、李巧珍、谢友斌、魏惠娟、吴燕梅等九人一起经营的合伙企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百合购物广场出具的收据、建设银行交易清单、支付利息清单、(2015)古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百合购物广场营业执照、(2014)宁民终字第1085号民事裁定书、(2016)闽09民终59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实百合购物广场向陈世勤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情况及百合购物广场股东情况的事实。本院认为,因林文煊、曾韵强、陈玲、陈武昌、李巧珍、谢友斌、魏惠娟、吴燕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陈世勤、百合购物广场、蒋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能证实陈世勤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百合购物广场于2010年10月29日向陈世勤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后,百合购物广场支付了2013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2013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百合购物广场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为蒋某、林文煊、曾韵强、陈玲、陈武昌、李巧珍、谢友斌、魏惠娟、吴燕梅等九人经营的合伙企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百合购物广场借款后,至今仅支付2013年6月30日前的利息,有违合同约定,陈世勤请求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世勤主张借款利息从2013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未超过双方约定,也未超过相关法律关于利率的规定范围,亦予以支持。百合广场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质系被告蒋某、陈玲、陈武昌、李巧珍、谢友斌、魏惠娟、林文煊、吴燕梅、曾韵强等九人合伙经营的合伙企业。被告蒋某等人将百合广场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虽然规避了相关法律规定,但不应当成为各合伙人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理由,否则合同的安全得不到相应保护。对合伙债务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均有相关规定。据此,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由于债权人的交易对象是企业而非合伙人,企业作为与债权人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全体合伙人应对企业未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陈玲、陈武昌、李巧珍、谢友斌、魏惠娟、林文煊、吴燕梅、曾韵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古田县百合购物广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世勤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从2013年6月30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蒋某、陈玲、陈武昌、李巧珍、谢友斌、魏惠娟、林文煊、吴燕梅、曾韵强等九人对古田县百合购物广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古田县百合购物广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旭人民陪审员 张方怀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丽新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